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力嘉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力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嘉公司)具狀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已於民國97年1月 15 日假扣押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655,31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貨款及押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迄未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法聲請鈞院於一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57號,其當事人並非本件聲請人。經調取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其債務人固為聲請人,然債權人 卻非相對人,而係另一公司。此外,查無其他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相對人既無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