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丙○○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所涉爭議乃再審被告透過非存款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自動櫃員機電腦程式錯誤導致其存款銀行未扣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故關於「銀行業界跨行提款之運作方式」,誠為判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所謂「跨行提款」乃係指存戶以「A銀行的卡片至B銀行提款」,即透過「不同銀行」間加入財金公司「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參加規約」,使原本存戶需在原存款銀行始得透過機器進行提款、存款、轉帳等銀行櫃檯服務,可在非存戶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亦得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經自動櫃員機驗證提款卡無誤後,即透過財金公司所設置之跨行系統平台,經由財金公司與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確認卡片及交易正確性」,將「交易結果(即由存款銀行確認帳戶餘額足夠且完成扣帳手續,並授權國泰銀行代為付款)透過網路傳回自動櫃員機」,此時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始代存款銀行給付該筆款項予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受領該款項,並非其與國泰銀行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而係透過自動化機器共用系統之正常運作下,提款動作經存款銀行查證後,授權國泰銀行代為付款,並允許再審被告得本於其與存款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以自己名義要求國泰銀行給付。原審漏未斟酌如存款銀行查證後發現存有「卡片資料有誤」或「帳戶餘額不足」等情形時,自當拒絕前揭授權,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未接獲「准予付款」之指令,毋庸代為給付,再審被告本因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無從領得款項,詎原審竟謂國泰世華銀行經確認卡片資料後,即立於使用人之地位,為與該存款卡或信用卡、現金卡持卡人往來之本行履行契約之地位而提供契約義務,故再審被告受領款項係因國泰世華銀行立於使用人地位給付款項,得基於其與本行即台新銀行間消費寄託關係受領該款,自非不當得利,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顯然曲解業界運作跨行提款流程,亦有違交易常態,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所提上證3 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業界跨行提款流程為憑(見本院95年簡上字第 648 號卷㈡第523 頁)。惟上開新聞報導係就持卡人跨行提款而自動櫃員機未能交付現鈔所為報導,核與本件無甚關連,已難認有證據適格,縱未斟酌與確定判決並無影響;況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㈣項記載「…再被上訴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應均有插入卡片並經密碼驗證之情形,於驗證通過後而領取款項,此時,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於驗證時即已讀取與被上訴人存款往來銀行,或所訂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持卡人之銀行於電腦中所留存之資料,否則無從驗證被上訴人所輸入之密碼,此益證被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國泰世華銀行確係立於履行與其他金融機構所簽契約之使用人地位而為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內所附設之自動化機器共用系統,向各被上訴人之存款銀行提領存款,其實際為清償者為各被上訴人之存款銀行,非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非被上訴人之存款銀行,無權亦無從修正電腦程式及存檔資料,無法逕自對被上訴人扣款,而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故障之情形,因自動提款機未接獲發卡銀行之付款指示,但仍有吐鈔之動作,不得謂其受領款項係本於渠等與發卡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無可取」等詞,已就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驗證流程及法律關係詳為論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如提款人所輸入密碼正確,縱提領人根本無存款可領之情況下,仍可提領到款項云云,以其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原有存款銀行或機構已無存款餘額,竟能夠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內提領款項之有利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㈤項理由),認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未盡相符,尚難驟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自動提款機跨行提領相關流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結果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決(見上開卷㈢第745 至748 頁)相違云云,經核上開判決非屬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且上開判決並非現存判例解釋,仍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