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鍾承鋒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勞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 月13日止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際名紳營業據點現場管理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4,500元。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簽立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下稱服務同意書),該服務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競業禁止: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下列相同性質之工作:…(2)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 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違反上述約定,本公司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離職後,即 於96年5月22日與他人集資開設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被上訴人除擔任旺宏公司董事外,並在該公司任職。(二)被上訴人任職旺宏公司卻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使原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工作之客戶包括台北新家社區、仁愛逸仙、國寶大樓及IMORE新生代社區,於約定期限屆 至後均改與旺宏公司簽約;且旺宏公司使用之服務管理契約,其內容包括團隊經歷、現場值勤照片、感謝狀及公司組織架構圖等多抄襲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維護企劃書。上訴人復自95年7月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競業津貼,金額合 計33,677元,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服務同意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所拘束。被上訴人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公司正當營業利益,違反上開服務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計220,628元(離職當月薪資 13,628+ 離職前半年薪資34,500×6=207,000)等情,爰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擔任國際名紳社區總幹事,從未參與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之運作,上訴人主張之可保護利益,包括客戶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與客戶簽約之管理維護企劃書等,均非依被上訴人擔任國際名紳社區總幹事乙職所能知悉,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轉業自由,過度保護上訴人權益,自屬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況且,被上訴人任職旺宏公司係擔任事物管理人員,僅負責行政總務之採購及聯繫工作,旺宏公司之業務推展皆由董事長負責,非其工作範圍。至被上訴人曾擔任總幹事之國際名紳社區,現仍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公司並未受到損害。上訴人公司從未發給伊競業津貼,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求為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擔任上訴 人位在臺北市○○路國際名紳營業據點現場主管之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4,500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離職 ,與他人集資於96年5月22日開設旺宏公司,營利事業項 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被上訴人擔任旺宏公司之事物管理人員,並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與旺宏公司均位在台北縣板橋市。 2、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簽立之上開服務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競業禁止: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下列相同性質之工作:…(2 )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違反上述約定,本公司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 3、被上訴人離職當月之薪資為13,628元,離職前半年薪資為207,000元(每月薪資34,500×6=207,000)。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開服務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四、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自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自屬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雇主正當利益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僱人在該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之新雇主處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到被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應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是否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 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 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 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 (二)觀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簽立之上開服務同意書,係以打字為之,其標題為「現場人員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內容則為對現場人員應徵及工作條件之普遍一般性之告知事項(見原審卷第7頁),核該服務同意書為 上訴人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服務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固約定:「競業禁止: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禁止於離職後一年內,擔任下列相同性質之工作:…(2)承攬本公司原駐點之 同業保全公司的相關安全工作。違反上述約定,本公司得以其離職當月之全額薪資抵充為違約金,並另追償相當於半年薪資額的違約金」。惟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可保護之利益包括客戶資料。然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均僅擔任 國際名紳營業據點之總幹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抗辯依其工作內容,並不能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可保護利益即管理維護企劃書內容,包括團隊經歷、現場值勤照片、感謝狀及公司組織架構圖等,亦非被上訴人依其擔任國際名紳社區總幹事職務所能知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卷第174頁)。上訴人公司主張之上開可保護利益包 括客戶資料及服務管理企劃書內容,既均非被上訴人依其職務及地位所能知悉,上訴人自無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工作選擇自由,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並阻礙個人技術維持及提升之重大不利益之必要,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被上訴人毋庸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所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即與他人開設旺宏公司,旺宏公司並與原屬上訴人公司之客戶簽約,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為附合契約,自應優先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本院既已認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毋庸再討論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規定之問題。(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按月給付競業津貼,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惟縱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競業津貼4,000元,但判斷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仍需以雇主有可保護之利益且為受僱人依其職務及地位所能知悉為必要,不能僅以僱佣關係存續中曾給付受僱人若干金錢即限制受僱人離職後選擇工作自由,因而限制受僱人之人格發展及經濟利益。況且,觀之被上訴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自95年7月核發競業津貼前後每月 薪資總額除95年12月外,均仍為34,500元(95年12月增列應稅代班乙項計3200元,該月薪資總額為37,700元),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薪資總額並未因增列所謂競業津貼而增加,上訴人實為減少本薪及刪除職務加給,將該款項改列為競業津貼,實難認上開每月4,000元為上訴人另外給與被 上訴人之競業津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同意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培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