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自離職日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被上訴人業務、計劃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如有違反,應在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其最近兩年於服務期間從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受領之各項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於92年11月3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模具工程部技術人員,廣汎深入接觸被上訴人高科技產品之技術及商業機密資料,嗣自94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應用材料事業部之主管,負責提供客戶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PEEK、PBI 、TPI 、P I 、PAI 、PEI 、PES 、LCP 、PPS 等之射出、機械加工、押出 (板材、棒材、管材& 薄膜)、 塗裝及OEM/ODM/組裝等業務,而熟稔被上訴人應用材料事業部之客戶。詎上訴人於94年7 月19日離職後,隨即在同年9 月間轉往被上訴人競爭對手肯柏居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與被上訴人應用材料事業部門相同之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PEEK、PPS 等之射出、機械加工、押出 (板材、棒材、管材& 薄膜) 等業務,明顯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返還其最近兩年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各項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4,993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94,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係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已近一年後之93年10月間所簽署,非任職時即已簽立,該約定書所載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獎金、紅利、股票、認購權,均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競業禁止之對價。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當限制上訴人之工作自由,且無填補不競業損害之代償措施,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所任職之肯柏居有限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加工,並非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上訴人任職於肯柏居有限公司並非競業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497 元 ,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約定如被上訴人所指內容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約定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92年15月5 日簽署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簽署時間係在93年10月間,至於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所載之簽署日期,並非上訴人所書寫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所載簽署日期為92年12月5 日之事實,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簽署日期之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職員王法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在93年4 、5 月間,一同簽署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等語。核與亦為被上訴人前職員之證人洪英傑於同一準備程序所證: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較晚於上訴人,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係在伊受僱一段時間後,才由被上訴人擬稿統一發給員工簽署等語,互核相符。據此足認上訴人簽署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之時間,應係93年4 、5 月間。兩造就此為上開相異之主張及抗辯,均非可採。 2.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雖載明上訴人受分派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係簽署並履行該該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等義務之對價(見原審卷第9 頁)。惟上訴人辯稱上述獎金、紅利、股票、認購權等,均係上訴人受僱時起即得領取之勞務報酬,非履行該約定書之對價等語。衡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支領獎金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確有發給上訴人92年度之年終獎金,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之前,被上訴人即有給予上訴人獎金之事實。準此以觀,上訴人辯稱上述獎金、紅利、股票、認購權等,均係上訴人受僱時起即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等語,應非無據,堪予採信。則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受分派之獎金、紅利、股票、認購權,均係簽署並履行該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等義務之對價,顯係增加上訴人支領原定勞務報酬所應負擔之義務。又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被上訴人之全部員工均須簽署,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係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上開約定既有增加上訴人支領原定勞務報酬所應負擔之義務,且係無端增加上訴人生存權、工作權及自由權之限制(詳後述),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得受分派之獎金、紅利、股票、股票認購權,自應認仍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不能認係履行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所載競業禁止等義務之對價。上訴人本於同一意旨之抗辯,尚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按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⑴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⑵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⑷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近兩年,分別從事模具工程部技術人員及應用材料事業部之主管。以上訴人所任職務之性質,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技術、商品特徵及客戶資料息息相關,不難推知上訴人對被上訴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被上訴人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應有相當接觸瞭解與掌握。而被上訴人為產銷高性能工程塑膠等材料之公司,國內外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者,諒非少數。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所營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固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被上訴人業務、計劃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事務相競爭之行為。然就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並無限制;所限制之地域,又以國家、地區為範圍;復未提供受競業禁止一方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至於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得受分派之獎金、紅利、股票、股票認購權,不能認係履行競業禁止等義務之對價,已如前述)。據此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兩年內,在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設有營業所之區域、國家,均不得經營與被上訴人已產銷及可能產銷之任何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顯見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而受競業禁止勞工於離職後,對於被上訴人產銷之產品為何,亦非必能知悉,如此情形,對該離職勞工之職業、經濟生活,顯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尤以其未提供受競業禁止勞工任何補償,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被上訴人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該勞工離職後兩年內之生計。且上訴人於離職後若須受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兩年期間不得從事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熟悉之事務,勢必被迫轉而從事其所陌生而難求發展之職業活動。以近年低迷之經濟景氣,實難期待上訴人之轉業能有樂觀之發展。且上訴人如於競業禁止之兩年期間,不能從事受被上訴人僱用期間所熟悉之業務,不但對其因長期工作所累積之知識經驗之繼續發展,有所阻礙,且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於兩年期間經過後,更難認上訴人尚能銜接原有之知識經驗參與經濟社群之競爭。準此可見,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上訴人職業活動之負面影響,顯已逾合理之範圍,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即難謂為無侵害。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等語,尚屬可取。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任職之肯柏居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雖提出上訴人公司網路頁面下載資料及肯柏居有限公司營業簡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依上開資料,僅能得知肯柏居有限公司產銷之材料名稱,部分與被上訴人產銷者相同,並無從據以證明二者即有爭奪同一市場之競爭關係。參諸肯柏居有限公司尚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相同名稱之PEEK材料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肯柏居有限公司為其競爭對手等語,尚非有據。再者,肯柏居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4日即已設立,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其在94年9 月間僱用上訴人前,早已累積近5 年之營運經驗技術,其僱用上訴人後,自非不能以其自行累積之產銷經驗訓練上訴人執行業務,非必有賴上訴人延用自被上訴人公司習得之經驗技術為其效力,是上訴人為肯柏居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對於被上訴人賴以競爭之營業秘密,亦非必有所掠奪。準此以觀,上訴人離職後轉往肯柏居有限公司任職,尚不能逕認係從事與被上訴人競業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後從事與其競業之行為,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4,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97,497元,及自9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係以原審依職權酌減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違誤,為其理由。惟查附帶上訴人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