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定有僱傭契約,並以臺北市○○路○段為契約債務履行地,屬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6日經原告面試合格後,兩造簽立試 用約定書,約定試用期限為3個月至同年5月25日止,並約定被告於任職內或離職後之約定時間內應遵守保密義務及工作守則規定,而保密義務係指依試用約定書第8條規定 ,被告不得洩漏任何與公司有關之資料予任何人,並應防止機密外洩,原告工作守則亦規定「不得洩漏、複製盜用、竊取公司技術上及營業上的秘密」、「董事或員工未經許可不論如何都不得向外界人仕洩漏公司專有資料,如公司各方面運作,包括策略、銷售市場推廣計書、展覽設計資料、財政計畫、客戶資料..」等,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決意旨,受僱人有忠於職責之義務,於僱傭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已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已或第三人,有損害於僱用人。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擔任資深業務執行,專案負責原告協助第三人阿提斯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射頻及超寬頻展示區投標之計劃設計案(下稱中科院設計案)及採購案(下稱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惟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些項目未達原告標準,是於試用期屆期前經原告業務部經理丁○○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直接主管,告知公司要延長其試用期及是否繼續合作,後被告於6月初表示要離職,並經被告與丁○○達成協 議,被告於96年6月15日離職。詎被告於96年6月12日以請假為由即未到辦公室,經原告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離職手續,然被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原告工作守則即「員工欲終止僱傭合約,因經由所屬部門主管向管理部門遞交離職申請書及職務移交清冊」之規定。其後原告派人接手被告之工作,竟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有競爭及利益衝突關係之訴外人金字塔活動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公司)之員工陳雅玲有密切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件中甚至有「另外,Louis早上有跟我說另 一款設計的方向及大綱了」等討論金字塔公司企劃進度之文字,且被告亦將原告之各項表格轉寄至其私人信箱,陳雅玲甚而將金字塔公司之FTP位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 告,且金字塔公司亦為被告所負責之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於96年6月22日開標之得標者,其得標價格為916萬元,而原告出價為1,013萬元,且決定該出標價底之會議被告均有 參與並為其所知,更甚者,被告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轉往金字塔公司任職。原告為前揭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業已花費人事成本、雜項成本(包括交通費、快遞費等)合計約342,968元,又原告如以1,013萬元得標,而該案所需成本經原告市場詢價得出805萬元,故如原告得標預期利益為208 萬元。準此,足證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實超過200萬 元,而被告於僱傭期間違反試用約定書第8條、第7條及工作守則第1.3.2、7.12.1、7.12.2、7.14.1.f、7.12.1. j關於保密義務及忠誠義務之規定,且未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違反試用約定書第11條及工作守則第3.5.2之規定,生 有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實受有損害,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於9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試用約定書,於試用期間 被告僅奉原告之命協助阿提斯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部分,至於製作工程部分則不在被告協助範圍內,投標部分亦屬製作工程部之權責,且被告離職前製作工程部尚未開始投標相關事宜。又原告稱被告任職原告擔任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業務專責負責人,惟實際上該業務負責人為原告經理丁○○,而被告僅為試用人員,豈可能負責如此重大之案件,更遑論參與、決定該投標案底價之會議。 ㈡被告因經常需返家後加班處理公司業務,故需將相關資料寄至被告私人信箱,其中96年5月14日所寄之各項表格forcomputex等資料,與中科院之製作工程案無關,且為原告已得標舊資料,僅係供被告作他案參考範本,對原告並無損害之可能,再者,被告與陳雅玲為朋友彼此互有信息往來實屬常情,而陳雅玲寄與被告之金字塔公司之FTP位置 、帳號及密碼,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使用過,另其中有關「軍備局牆輸出設計」之圖片,係陳雅玲所製作,其傳輸予被告係請被告提供意見。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洩密及違反忠誠義務情事,原告所述均無積極積事證,亦屬片面之詞,況中科院製作工程案原告投標金額與得標者金字塔公司得標價額差2,339,000元,真如原告所稱被告知悉 原告之底價,豈有相差達2,339,000元之可能。 ㈢另兩造所簽定之「試用約定書」,約定被告試用期間係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而期間係試用勞動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契約要素之變更,故應得到勞工之同意及需有相當之理由方可,且延長試用期間之事由及所延長期間之長短應於工作規則等預先定明。是被告試用之期間屆滿後於被告向原告提出辭職前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否延長試用期間抑或錄用為正式職員,準此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之試用期間於96年5月25日起失效,而96 年5月25日至96年6月15日離職前之期間,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於不確定之狀態,該期間之勞動行為自不得以上開試用約定書之條款相繩,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議。遑論,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於原告以外公司兼差、固定或顧問之情事,而原告之試用約定書及工作守則亦均未有被告須於辦理交接手續始得離職之規定,被告離職及請假即已獲得原告同意,且被告非原告正式職員,尚在類似試用階段本業務或資料可供交接,何來未辦理交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及支出憑證、工程項目估價彙總表均係私文書,無法推定為真正,且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者,應無證明力。又原告稱本件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所需成本,係經原告「市場詢價」得出的805萬元,原告所失利益至 少208萬元等語,純為原告單方面之計算方式,無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稱之損害,核與民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而原告稱其投標之金額為1013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投標金額應為11,529,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2月26日任職原告,擔任資深業務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簽定試用約定書,試用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準,但得依個案延長或縮短試用期,或終止勞資關係。 ㈢被告任職原告期間,金字塔活動製作有限公司員工陳雅玲有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 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將原告之各項表格轉寄至私人信箱。㈤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即任職於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金字塔公司。 ㈥金字塔公司就中科院射頻及超寬頻展示區製作等十項標案得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6日起任職原告,擔任資深業務執 行,並簽立試用約定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試用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忠誠、守密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訂之試用約定書是否確定?該試用約定書於何期間內有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是否專職負責原告關於中科院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洩密之事實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原告損害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所簽訂之試用約定書是否確定?該試用約定書於何期間內有效? 1、按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故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雇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是以,若許雇主得任意延長試用期間,將使勞工是否因此取得正式員工資格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下,受有不利益,故雇主欲延長試用期間,當經與勞工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可(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查兩造所簽立之試用約定書前言記載「依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須通過試用期,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等語,惟第二條復載明「試用期限以三個月為基準,但得依個案延長試用期或縮短試用期限,或終止勞資關係」等詞,足見兩造已合意於必要時可延長試用期限。 3、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96年6月15日離職,而自96 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雖逾越上開試用約定書所載試用期限,然證人丁○○即原告之資深業務經理證稱伊於96年5月下旬未到25日時有告訴被告因為 他尚有一些項目未達標準公司要考核他,考慮要延長他的試用期,在5月25日之前伊有明確告訴被告有些 項目未合標準,一直到6月初這段期間一直在溝通, 未決定解雇或任用,伊有告訴被告要延長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堪認自96年5月 2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係屬兩造試用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延長試用期間,故該試用約定書所載之內容於該段期間仍有適用。 ㈡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是否專職負責原告關於中科院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 被告固辯稱任職原告期間被告僅奉原告之命協助阿提斯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圖說部分,至於製作工程部分則不在被告協助範圍內,投標部分亦屬製作工程部之權責,且被告離職前製作工程部尚未開始投標相關事宜等語,惟查:1、證人丁○○證述被告為資深專案業務,負責專案型的業務包括國內的大型專案標案,任職期間被告負責的事務包括國內的電腦展及中科院的標案,就中科院標案部分,被告主要負責內部資源整合及對客戶溝通,所謂的資源整合就是被告需要連聯設計師,告訴設計師他與客戶溝通後該如何設計圖面,並且去詢問協力廠商設計圖的價格以符合客戶的需求,還有被告需要掌控工作進度,中科院的案子分設計案與工程案,設計案是中科院委託原告設計規畫,設計規畫完後才有工程標案,原告也有打算去標這個案子,設計案是原告再委託蘇建明設計師設計,中科院設計案及工程案全名應該是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射頻及超寬頻展示區採購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投標案,被告二者都有負責,因為他必須知道設計圖中例如木工的成本為何再去決定投標案的投標金額,中科院只有委託原告做設計,中科院就會買斷原告的設計,再依設計圖去招標,原告可以先去估成本,工程的投標人一般不會去改設計圖,設計案大約在五月的時候交給中科院,中科院五月底至六月上詢時招標,在這件設計案中被告是與戊○○一起去詢問協力廠商價格,最後由被告、戊○○、伊還有丙○○一起完成投標的成本,投標的金額也有定出來再交公司做最後的決定,有開會討論出來的,成本是包括硬體結構的每一個成本,公司定出的去投標的金額與我們四人討論的金額差不多,大概只有尾數的差異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 2、證人戊○○即原告委任之設計師亦證稱中科院的案子包含設計、預算書的制作,如果該案得標包含工程管理,原告就中科院的案子是由被告與伊連繫,伊有與被告一起到中科院開會,大約一週三或四次,中科院的案子伊有制作完成預算書並交給被告,在這個過程需要做估驗所以與被告有不斷的連繫溝通,預算書包含各大工項的小計金額及各細項的工料分析,在正式投標之前有開過會,有二次,第一次是與被告討論投標的金額,第二次是被告離職後,與證人蘇小姐、周先生、柯小姐也是討論投標的金額,二次討論的金額都是一樣,只是因為業務承接的關係,開會的當時都有討論成本及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3、上開二證人對於原告有負責中科院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投標事宜證稱一致,渠等均具結保證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蘇建明與兩造均無僱傭或親屬關係,與被告亦無任何宿怨嫌隙,其證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中科院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洩密之事實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原告損害金額為何? 1、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曾與訴外人金字塔公司之員工陳雅玲有電子郵件往來,且被告亦將原告之各項表格轉寄至其私人信箱,陳雅玲將金字塔公司之FTP 位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且金字塔公司亦為被告所負責之中科院製作工程案於96年6月22日開標之 得標者,被告自原告離職後隨即轉往金字塔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標廠商業本資格審查表、中科院採購投標須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2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被告負責中科院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投標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任職期間應熟知系爭標案商情,而原告雖僅為中科院設計案受任者,惟相較於製作工程案之其他投標者而言,原告於處理系爭設計案時已知悉所需工料之尺寸、材質,可較早得知製作工程案所需花費成本、內容而先對投標金額及其他投標事宜為周詳精密之估算、規畫,於得標機率上即占有優勢地位,被告為負責該設計案及製作工程案之人員,並參與詢價及投標底價討論會議而知悉原告可能之投標金額,衡之常情,應可理解不論設計案或製作工程案內容均屬原告將來是否得標之重要事項,係原告之營業機密,縱為被告之友人,只要是該製作工程案可能之投標者,均無相互討論或接受詢問之可能。然被告卻於任職期間與原告就系爭標案有競爭關係之金字塔公司員工為數封電子郵件往來,且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亦論及系爭中科院設計案相關事宜,金字塔公司事後亦果成為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之得標者,被告於離職後又至金字塔公司任職,由上開事件時間、內容緊密及相關連之程度,實難謂金字塔公司員工與原告之郵件往來僅係基於友誼詢問而與製作工程標案無涉,且依社會通念,亦無法認金字塔公司取得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純屬機緣巧合。是故,由被告與金字塔公司員工之郵件往來及金字塔公司得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有將其於任職原告期間獲取之中科院案件相關資料告知金字塔公司員工,俾該公司易以較低價標得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而被告洩漏上開有關原告營業機密資料之行為,自有違反僱傭契約忠誠履行勞務、守密義務及兩造試用約定書第8條,暨工作守則第1.3條第2項 、第7.12條第1項、第2項、第7.14條第1項f款等規 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試用約定書第7條及工作守則第7.12條第1項j款規定云云,惟查 ,上開條文內容為員工在任職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行業,不論該行業是否與公司有關,及員工在未得公司書面批准之前,不應兼任外間工作,不論是固定或顧問性質,乃係禁止員工兼職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機密洩漏與金字塔公司員工,並非為兼職行為,與上開條文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 3、又被告於任職期間96年5月14日將原告之各項表格轉 寄被告私人信箱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表格被告有將洩漏予他人之情事,單以被告上開事實,尚不足認被告有違反僱傭契約忠誠及守密義務,或兩造試用約定書及工作守則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交接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有違反兩造試用約定書第11條及工作守則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債權人以此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違反僱傭契約忠誠及守密義務,並違反兩造試用約定書及工作守則規定,業如上述,故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喪失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得標機會,並受有費用支出及淨利損失,與被告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含得標之預期利益及花費之成本,並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表、承攬契約、報酬申請單、交通費申請單、油資申請單、停車費、送件、餐費、飲料費用、交際費、快遞費、印製費用等單據及項目估價彙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7頁),然查: ⑴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損失金額明細表及相關交通、快遞、交際費等單據,其中關於設計師戊○○設計費用係屬原告受任中科院設計案所支出之費用,乃原告業已取得之中科院設計案本應花費之成本,與被告將原告之機密資料洩漏致原告無法取得製作工程標案所生損害無關,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又本院逐一審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快遞、交際費單據,其中96年6月22日Jean交通費3,000元、96年7月30日取押標金交通費882元、96年6月20日秘書 協助處理送件交通費415元、96年6月20日、96年6 月22日赴中科院投開標交通費1,200元、96年6月22日至中科院取標單停車費40元、96年6月21日Roger中科院投標交通費350元、96年6月22日秘書協助文件送件430元、96年6月22日Authur至中科院開會500元、96年6月21日出差中科院投標飲料費60元、96年6月22日出差中科院餐費1220元、96年7月30日快遞費170元、96年6月快遞費60元,合計8,327元, 由其日期及內容觀之,顯與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有關,乃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提出96年4月3日至月10日Cynthia交通費840元、96年4月至5月Roger往返中科院油 資8,600元、96年4月19日Iris走中科院提案交通費100元、96年4月3日Roger丈量場地交通費600元、96年4月4日及4月10日Roger赴中科院開會及場勘1,200元、96年4月18日Ir is中科院設計提案交通費80元、96年4月4日Iris及Cynthia出差中科院餐費410元、96年4月至5月Cynt hia申請中科院案提案文件印製費用3,483元,依其日期均屬原告處理中科院 設計案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取得中科院設計案後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又原告雖將被告在職薪資119,328元列入損害,惟 此部分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預期投標利益損失208萬元所提出之 項目估價彙總表,被告已辯稱其為原告自行製作無證明力等語,故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惟依96年度財政部公告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記載,關於室內裝潢工程業應有所得額12%淨利率, 而中科院製作工程標案金字塔公司得標價格被告自承為919萬元,則其可得之淨利為1,102,800元,此本應為原告所可取得,因被告之行為致未取得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反忠誠及守密義務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費用支出8,327元及淨利損失1,102,800元,共計1,111,1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