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分別自民國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各在財務部、行銷部任副總經理。二人薪資皆分為固定薪資及目標獎金兩部分。前者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一年發給14個月;後者每三個月一季22萬元,按主管考核工作達成率比例計給。乙○○任職期間克盡職責,96年第二季工作,獲得經被告授權可全權決定公司財政、組織建構、人員聘僱之總經理林宗林,評為達成率100%,允諾給與當季目標獎金22萬元。第三季工作亦獲林宗林於同年9 月7 日離職時口頭告知其很滿意。詎至同年9 月28日,被告之新任總經理寺地臣悅卻因擬裁減乙○○薪資未獲同意,竟以被告之「就業規則」所定「公司有不得已之原因」為事由,解僱乙○○,並以同年10月15日為最後工作日。乙○○遂亦工作至該日離職。依系爭就業規則規定,以「公司有不得已原因」解僱員工,須於30日前預告,並給與一個月工資之津貼。被告解僱乙○○僅提前18日預告,未足30日,應依就業規則第1 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給付所差12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6 萬4,000 元。又被告未依就業規則給付乙○○一個足月工資之解僱津貼,僅給與9 萬3,333 元,尚欠6 萬6,667 元。且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亦未給付。同年第三季工作達成率經乙○○要求,亦不考核且不給付該季目標獎金。乙○○自得向被告請求上述解僱津貼6 萬6,667 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4,000 元、96年第二季及第三季目標獎金各22萬元,合計57萬667 元。另丁○○之96年第二季工作,亦經總經理林宗林考評為達成率70% ,可按該比例領取當季目標獎金15萬4,000 元,惟至96年9 月7 日離職時,仍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57萬667 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15萬4,000 元,及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宗林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以私誼引進原告等工作效率差又坐領高薪之委任經理人,迄96年9 月間林宗林離職後,被告重新檢討高薪經理人報酬、績效與工作負擔,乃於同月28日與乙○○協洽減少其薪資報酬為每月9 萬元,惟乙○○不接受,雙方遂合意同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但乙○○堅持其辭職係因被告擬減少其報酬所致,故要求被告將其離職事由改為「公司有不得已之原因」。實則雙方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乙○○並不適用系爭就業規則,被告亦非依系爭就業規則解僱乙○○,自無須給付其預告工資及一個月工資之津貼。且縱認乙○○之勞務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工作年資僅6 個月餘,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僅能請求4 萬4,640 元之資遣費,被告給予9 萬3,333 元已屬優惠。而終止其勞務契約之法定預告期間僅需10日,被告已提前18日預告,亦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再原告二人薪資結構固包含每季目標獎金22萬元,但須該季工作達成率為100%,始能領取,若未達100%,則屬給付條件不成就,即無權請求,非得另按比例領取。而乙○○96年第二季工作達成率只經林宗林評為98% ,第三季工作亦全無績效,且未經被告負責人考核;丁○○96年第二季工作達成率亦僅70 %,渠等自不得請領目標獎金。況乙○○96年第二季負責辦公室遷移工作,竟未與舊辦公室房東談妥,即冒然提前終止租約,致舊房東扣取被告押租金48萬1,250 元作為違約金;且其明知新辦公室屬廠辦大樓無法辦理公司登記,卻予承租,致被告須多租他址辦理登記而虛耗兩處租金;其簽訂之新租約又以不明確之「自大樓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為免收租金裝潢期之起算日,致房東爭執而請求被告補給租金3 萬5,000 元;另其以400 萬元交由友人承包新辦公室裝潢及傢俱添購,金額亦高於同棟大樓其他承租人之支出;且其未顧及被告員工僅約50人,少有開車上班者,竟多租2 位停車格;更於新辦公室大樓大門未竣工前即倉促遷入,致員工須從崎嶇不平之地下室進出導致一人腳部受傷,且因辦公傢俱未及配合造成員工無法工作,諸此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行為,均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再其96年第三季之第一目標工作,係從新加坡子公司收回高額應收帳款,並準時呈送財務報告,暨每日提出現金日報表給被告,卻亦毫無進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第二季、第三季目標獎金,顯無理由。至於林宗林個人允諾給其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並非有權代理被告所為,自與被告無關。又縱認其仍得請求,惟其提前終止舊辦公室租約,造成被告遭房東扣取押租金48萬1,250 元,及以不確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作為免收租金期間之起算日,致新房東請求被告加付3 萬5,000 元租金等作為,均使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少得以48萬1,2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本件債權相抵銷。另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法指示下屬不須為被告員工扣繳所得稅,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課處罰鍰30萬9,100 元,亦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害,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本件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丁○○分別自96年3 月25日、96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各在財務部、行銷部任副總經理。二人報酬皆分為每月16萬元,每年給與14個月之固定薪資,及每三個月一季22萬元之目標獎金兩部分。嗣丁○○工作至96年9 月7 日離職,乙○○亦工作至同年10月1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33至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關於乙○○請求給付解僱津貼差額6 萬6,667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 萬4,000 元部分: ㈠依被告所訂就業規則第23條:「於下列情況公司得以解僱員工...因公司有不得已之理由時」,及第24條:「經由上一條(23條)所載理由,而予解僱者,公司得以30天前通知,平均給予一個月之津貼」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被告係以就業規則與員工約定,被告如以「公司有不得已之理由」解僱員工,即應於30天前預告,並給與一個月工資之解僱津貼。雖遍觀此就業規則,就被告未於30天前預告即解僱員工之情形,並未明定其法律效果,惟同規則第1 條明定「本規則...尚有未列事項則依勞工法及其他法令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則遇被告違反預告期間之場合,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由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查乙○○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28日,以前述就業規則第23條所定「公司有不得已之理由」,終止其勞務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總經理寺地臣悅所書立「本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因公司有不得已之原因以口頭聲明台端之最後工作日為96年10月15日,並同時辦理所有移交手續」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聲明書係依乙○○要求而書寫,兩造實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等語。惟被告僅因乙○○要求,即書寫上開聲明書,可見該聲明書所載之乙○○離職事由,並非被告所不認同。又被告聲請傳訊用以證明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之證人,即受被告僱用擔任翻譯之丙○○,雖到庭證稱:「(問:有無親自看見乙○○與久森資訊的經理在爭執或討論乙○○薪資是否調降的問題?)那時寺地臣悅跟我及乙○○三人在,寺地臣悅說要把乙○○的薪水由16萬元降到9 萬元,我就將寺地臣悅說的這個事情翻譯給乙○○,乙○○說這樣子我不做了...(問:乙○○告訴寺地臣悅說她不做了,寺地臣悅當時有無何表示?)好像是說那就做到10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背面筆錄)。惟乙○○對寺地臣悅表示「我不做了」,係針對寺地臣悅擬減少其薪資,所為之回應,僅能認係表明不願以減薪後之待遇繼續工作,尚難認有終止原訂勞務契約之法效意思,自不能因此即謂其已提出終止原訂勞務契約之要約。此徵諸丙○○所證:「(問:乙○○除了說不做了以外,有無與寺地臣悅做其他陳述?)好像沒有,只有說從16萬元變成9 萬元的抱怨」等語,益可得證。則寺地臣悅接續回以「那就做到10月15日」等語,自非屬對於要約所為之承諾,應認係片面終止乙○○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同意書立上開聲明書,已載明「公司有不得已之原因以口頭聲明台端之最後工作日為96年10月15日」等情,應足證乙○○於96年10月15日離職,係因被告以「公司有不得已之原因」為由,片面終止其勞務契約所致。是乙○○據以主張其遭被告以前述就業規則第23條所定「公司有不得已之理由」,終止勞務契約等情,應屬非虛。被告辯稱其與乙○○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於30天前預告,並給與乙○○一個月工資即16萬元之解僱津貼。而被告是認僅於18天前預告,且只給付乙○○9 萬3,333 元津貼。則被告自應再給付乙○○所差12日預告期間之工資6 萬4,000 元(160,000 ÷3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未足一個月工資之解僱津貼差額6 萬6,667 元(160,000 -93,333)。 ㈣至於被告雖否認乙○○有上述就業規則之適用。然被告以實務罕見且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之「公司有不得已之理由」,為終止乙○○勞務契約之事由,顯係根據系爭就業規則第23條規定之用語而為之,則其自屬已經承認乙○○有該就業規則之適用。是其空言指稱乙○○無該就業規則之適用,自無可取。又其另辯稱乙○○工作年資僅6 個月餘,縱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僅能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4 萬4,640 元之資遣費云云。惟乙○○係依系爭就業規則之約定,請求被告補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解僱津貼,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據上所述,乙○○請求被告給付解僱津貼差額6 萬6,667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6 萬4,000 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乙○○請求給付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部分: ㈠乙○○主張其96年第二季工作,獲得經被告授權可全權決定公司財政、組織建構、人員聘僱之總經理林宗林,評為達成率100%,允諾給與當季目標獎金2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宗林所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則林宗林確已核准乙○○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目標獎金之請領,係以當季工作達成率經主管評為100%,為其要件。若未達100%,則屬給付條件不成就而無從請領,並非仍得按比例領取之。乙○○第二季工作之執行有諸多缺失,其達成率只經林宗林評為98% ,自不能請領當季目標獎金。至於林宗林允諾給與全額目標獎金,乃其無權代理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依乙○○所提出之上開林宗林電子郵件所載,林宗林核給乙○○96年第二季工作之達成率,雖為98% ,惟林宗林已同時允諾給與乙○○全額之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而林宗林係經被告授權可全權決定被告公司財政、組織建構、人員聘僱之總經理,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內部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其既允諾給與乙○○上開目標獎金,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以上詞據為拒付之理由。至於林宗林所為允諾,縱有舞弊情事,然被告既未證明乙○○知悉或參與該情事,則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所揭「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之拒絕乙○○之請求。 ㈢是乙○○本於有權代理被告之林宗林所為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自屬有據。 六、關於乙○○請求給付96年第三季目標獎金22萬元部分: 查乙○○雖主張其96年第三季工作,業經林宗林於同年9 月7 日離職時口頭表示很滿意。嗣其要求被告考核該季之工作達成率,被告迄不考核,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季目標獎金22萬元等語。惟所謂96年第三季,係指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止之期間。而林宗林既於同年9 月7 日離職,此後即無考評乙○○第三季工作達成率之管理權。則乙○○96年9 月7 日以後之工作達成率,自非林宗林所能表示意見。是林宗林縱於同年9 月7 日離職時,表示滿意乙○○第三季之工作,亦不足據為乙○○第三季工作達成率之認定基準。且乙○○既是認其目標獎金之請領,須先經主管考評其工作達成率。則其第三季工作達成率既未經被告考核評分,自無從逕行請求全額之目標獎金。又縱認被告拒不考評乙○○之第三季工作達成率,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然亦僅得視為被告就乙○○之工作達成率,已為考評而已,尚不能進而逕認乙○○之工作達成率,即為100%。而乙○○復未舉證證明其第三季工作之達成率比例應為何等分數,則其遽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第三季目標獎金22萬元,自非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告雖以乙○○執行被告辦公室搬遷事務,未與舊辦公室房東談妥即提前終止租約,造成被告遭舊房東扣取押租金48萬1,250 元,另乙○○以不確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作為新辦公室租約免收租金期間之起算日,致新房東請求被告加付3 萬5,000 元租金等作為,均使被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少得以48萬1,2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乙○○之本件債權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辦公室搬遷所涉終止舊辦公室租約及簽訂新辦公室租約,其僅負責居中協調及監控所有工作順利進行,並無獨立決策權,均須受林宗林指揮等語。 ㈡經查,乙○○陳稱被告係經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認證之國際公司,除定期舉辦週會及月會追蹤工作進度,關於所有採購作業亦需由各工作負責人提出「稟議書」經由總經理確認後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乙○○呈請核示新辦公室租約簽約事宜之稟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應堪信實。又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職位僅為副總經理,自須聽命其上級總經理之指揮。而乙○○並未如林宗林一般獲有被告全權授權,可獨立決定自己負責之工作。另依上開稟議書所載,關於被告新辦公室、新倉庫簽訂租約事宜,係由乙○○載明事由,提出申請,經會計、管理等部門簽署意見後,再由執行長簽署裁決。據此以觀,乙○○對於被告交付工作之執行,顯然須受不同部門及上級主管之節制,並無獨立決策執行之權限。 ㈢雖被告辯稱乙○○一人統管被告公司財務、管理及人事部門,薪資為三部門主管之數倍,所下決定,無人敢反對,形式上雖有送交稟議書給下轄部門之主管簽章,實質上卻從未開會稟議,管理部及會計部於稟議書上簽字係單純背書,並無稟議之實。且其形式上雖受林宗林監督,惟林宗林係以績效獎金作為規範,於設定工作目標後,即任其發揮,並未具體指揮監督其工作云云。惟查,若乙○○僅因兼管被告財務、管理及人事部門,即可獨立決策執行所負責之工作,而不受任何監督指揮,則其何需多此一舉提出稟議書遞呈會計、管理部門及總經理簽署裁決?且被告係日商在臺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全部董監事均為日商母公司指派日籍人士擔任,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公司在臺事務之決策與執行,顯均受其母公司代表之監控與管制。而被告任職期間之管理部日籍經理寺地臣悅,亦係被告母公司派在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對外行文印章之董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乙○○豈能僅因兼管被告財務、管理及人事部門,即可不受任何指揮監督,獨斷決行其所負責之工作,並可命身為董事之管理部經理寺地臣悅於稟議書上簽名背書,及交出公司印章供其使用?可見被告前詞所辯乙○○執行工作不受指揮監督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而被告公司遷移辦公室,應屬關於營運之重大事項,自無可能僅由乙○○一人獨斷執行。乙○○主張其執行被告辦公室搬遷事務,係本於總經理之指揮監督與同意等語,應堪採信。則乙○○執行辦公室遷移事務,縱有提前終止舊辦公室租約,及以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新辦公室租約免收租金期間之起算日等作為,亦係本於總經理林宗林之同意所為。而林宗林係經被告授權,可全權決定公司財政、組織建構、人員聘僱之總經理。乙○○本於林宗林之同意而為上開作為,自可認係本於被告之同意而為。準此,被告既授權林宗林同意乙○○之上述作為在先,事後自不能再以乙○○根據其同意所為之上開作為致其受損為由,抗辯乙○○需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以上詞辯稱其至少得以48萬1,25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乙○○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舊辦公室房東曹英彥、新辦公室房東陳錚漢一節,經核無非係為證明曹英彥曾扣取被告押租金48萬1,250 元,及陳錚漢曾請求被告加付3 萬5,000 元租金等事實。惟縱認此事實均屬真正,被告亦不得請求乙○○賠償該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訊上述證人,顯無調查之實益,自無庸准予傳訊,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另以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法指示下屬不得為被告員工扣繳所得稅,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課處30萬9,100 元之罰鍰,亦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乙○○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不但乙○○否認指示下屬不得扣繳員工所得稅,且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扣繳所得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背面)所載,被告於96年度,每月均有為多名員工扣繳所得稅,此與被告指稱乙○○指示全體員工均不須代扣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筆錄),已然不符。且被告雖有多名員工96年全年度均未扣繳所得稅,惟其均自乙○○尚未任職被告公司前之96年1 月起,即開始未扣繳,至乙○○離職後之96年11、12月,仍未為扣繳。可見該員工未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並非乙○○任職後始發生,亦非乙○○離職後即結束。準此以觀,被告未為該員工扣繳所得稅,顯非本於乙○○之指示而為。被告以前詞指稱乙○○違法指示下屬不得扣繳員工所得稅等情,顯與上開扣繳明細表所載情形不符,自不可採。其據以辯稱得請求乙○○賠償上開罰鍰,並與乙○○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又依上開扣繳明細表之記載,已可得證被告上述抗辯與事實顯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再聲請訊問證人翁瑞美,並無調查之必要。 ㈥據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依前揭論述,如數給付乙○○所得請求之金額。 八、關於丁○○請求被告給付95年第二季獎金15萬4,000部分: ㈠丁○○主張其96年第二季工作,業經總經理林宗林考評為達成率70%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宗林書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目標獎金之請領,係以當季工作達成率經主管評為100%,為其要件。若未達100%,則屬給付條件不成就而無從請領,並非仍得按比例領取之。丁○○96年第二季工作達成率只經林宗林評為70% ,自不能請領當季目標獎金。至於林宗林允諾按達成率比例給與目標獎金,乃屬無權代理之個人行為,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依丁○○所提出之上開林宗林電子郵件所載,林宗林確已表明丁○○得按其工作達成率70% 之比例,支領七成之目標獎金15萬4,000 元。據此足證林宗林與丁○○應有約定目標獎金得按工作達成率比例支領之事實。而林宗林係經被告授權可全權決定被告公司財政、組織建構、人員聘僱之總經理,已如前述。其既與丁○○為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以上詞據為拒付之理由。是丁○○請求被告給付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 15萬4,000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論述,乙○○請求被告給付解僱津貼差額6 萬6,667 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4,000 元、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22萬元,合計35萬667 元;及丁○○請求被告給付96年第二季目標獎金15萬4,000 元,均無不合。末查,被告之系爭就業規則對於上述解僱津貼、預告期間工資及目標獎金之給與日期,均未明定,依同規則第1 條規定,應依勞工法令辦理,而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 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因乙○○、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給付,除解僱津貼6 萬6,667 元部分,性質應屬資遣費,應於乙○○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以外,其餘均屬工資性質,應於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35萬667 元,及其中28萬4,000 自乙○○離職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其餘6 萬6,667 元自乙○○離職30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丁○○請求被告給付15萬4,000 元,及自丁○○離職翌日即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