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智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間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由被告聘任伊擔任執行副總一職,被告並保證聘任期間至少一年即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伊本薪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含大哥大、交通費、交際費等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10,000元,共計60,000元。詎被告自96年l0月至12月未給付伊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46,266元,及自96年2月至12月均未給付伊每月其他費用10,000元,計被告 積欠伊薪資共138,798元,其他費用共110,000元。又依同條約定,由伊自行開發之專案,被告同意依該項專案業績利潤之20%作為業績獎金給付予伊。而伊於任職期間,自行開發 之專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東海大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及精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計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所為自行開發之專案,應獲得之業績獎金為:⑴伊於96年8月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議價後,合約總價為8,100,000元,被告應給付伊20% 業績獎金1,620,000元;⑵聯邦公司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司為訂購電腦軟體.總價為700,000元,被告應給付伊20% 業績獎金140,000元;⑶台灣優力與被告公司簽定軟體維護 合約,總價為54,000元,被告應給付伊20%業績獎金10,800元;⑷東海大學於96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軟體年度維 護服務,雙方簽訂年度維護合約,契約總價為42,000元,被告應給付伊20%業績獎金8,400元;⑸伊於96年4月26日向中國人壽公司報價180,000元,經中國人壽公司允諾簽約,被 告應給付伊20%業績獎金36,000元;⑹精誠公司與被告間之軟體買賣價金為500,010元,被告應給付伊20%業績獎金100,002 元,共計1,915,742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64,000元,及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但此僅係草約,兩造另有合意與系爭勞動契約不同之勞動條件。又伊雖自96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此係因原告自96年10月至12月並未上班、工作,伊數度要求原告說明3該個月工作內容, 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勞務,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屬勞務報酬之薪資予原告。另原告請求伊給付每月其他費用10,000元,須原告每月因業務支出之事務費用(含大哥大、交通資、交際費)超過10,000元,伊始有依約給付10,000元之義務,如原告每月業務支出之事務費用未達10,000元,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給付。由於原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證明其付出之事務費用之數額,伊自無給付之義務。至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部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之約定 ,原告96年度之業績責任額為8,000,000元,故原告業績須 超過該責任額,始能就超過部分請求業績獎金。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業績須係由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專案中,除聯邦公司確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得列入原告之業績外,其餘客戶均非原告所自行開發,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業績獎金。而聯邦公司之專案業績僅有70萬元,未原告前開8,000,000元責任額,原告就此專 案亦不得請求業績獎金。退萬步言,縱認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原告依約亦僅得請求專案業績利潤20%,而非專案價格之20%,原告依專案價格之2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96年1月間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由被告僱用原 告擔任被告執行副總,保證聘任期至少為1年即96年1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 須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及其他費用10,000元(含大哥大、交通費、交際費),總計60,000元予原告。被告並同意原告在家工作。 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6年10月至12月扣除健保費用後之每月薪資46,266元,合計為138,798元。 ⒊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6年2月至12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 所約定之每月10,000元之其他費用。 ⒋聯邦公司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客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及同年2月至12月 之每月其他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⒉中國人壽公司、精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優力公司、東海大學是否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如是,包含聯邦公司在內,原告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及同年2月至12月 之每月其他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然其抗辯原告未提出96年10月至12月為被告工作之資料云云。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 意以月薪50,000元、年薪600,000元給付原告,足知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係以計月方式,非以計件方式給付薪資。另原告於96年10月有處理精誠公司採購事務,11月份有處理聯邦公司採購事務,12月則有處理台灣優力公司報表系統升版事務,有原告所提出業務電子信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7頁),再參之精誠公司係於96年10月11日以電郵方式寄 送採購單給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出貨給精誠公司,有精誠公司98年1月23日精誠字第0980324號函及所附由原告簽名之出貨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足見原告於96年10月至12月確有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上揭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為草約,雙方就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之被告於96年2月6日、3月5日、4月4日、5月25日、6月12日、9月21日、10月5日、12月19日均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46,266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北勞調卷第8-14頁),被告抗辯亦難採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138,798元(46,266元×3=13 8,798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其他費用10,000元,被告僅依約給付96年1月份之費用,尚積 欠2月至12月份之其他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公 司規定,原告須檢具相關憑證始給付等語抗辯。經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以⒉其他費 用:每月1萬元(含大哥大、交通費、交際費...)支付甲方(即原告)薪資」可知,兩造就其他費用之支付,並無原告須檢附單據始能領取10,000元之約定,被告抗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須原告每月因業務支出之事務費用超過10,000元,其始有依約給付10,000元之義務,如原告每月業務支出之事務費用未達10,000元,其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給付。由於原告並未提出費用單據證明其付出之事務費用之數額,其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此顯與前揭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抗辯,顯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 年2月至12月之其他費用共110,000元,亦屬有據。 ㈡中國人壽公司、精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優力公司、東海大學是否為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如是,包含聯邦公司在內,原告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何? ⒈原告主張中國人壽公司、精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優力公司、東海大學及聯邦公司均係其自行開發之專案,被告應依約給付該專案業績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開6家客戶,除聯邦公司係原告所自行 開發之專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餘5家,經本院函詢中 國人壽公司、精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優力公司及東海大學,據覆: ⑴東海大學及精誠公司分別表示,與被告簽訂之軟體維護合約均為新簽訂之契約,且係原告與之接洽,有東海大學98年1 月20日東海電字第09800003710號及精誠公司98年1月23日精誠字第098032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 。 ⑵中國人壽公司表示其於96年5月與被告簽訂之軟體維護合約 為舊合約,有該公司98年1月17日中壽資工字第0980000105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則函覆其於96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新銀行資訊系統新核心帳務系統報表開發工具專案採購案」係新成立之合約,而最初與之聯絡之人為林建宏,有該行98年1月 23日國世銀新銀行資訊字第0980000202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 ⑷台灣優力公司陳報與被告簽訂之軟體維護合約為新合約,惟當初與之訂約之人因人事異動已不可考,有該公司98年1月 20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 ⒉原告雖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係其任職於宏緯公司所開發之客戶,惟國泰世華銀行明白表示「該公司(即被告)職員林建宏先生最初與本行接觸,而前項專案與本行95年10月間與該公司職員林建宏所接觸之「新核心報表開發工具評估」為同一專案」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又縱國泰世華銀行係原告任職於宏緯公司所開發之客戶,惟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業績,自尚難以其在他公司開發之客戶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原告雖又主張中國人壽公司雖於95年間有與被告簽訂軟體維護合約,然96年所簽立之軟體維護合約,原因被告所代理之報表軟體被取消總代理權,中國人壽公司因而不願與被告續約,嗣因其積極解釋與強力周旋,被告始能與該公司續約云云,並提出報表軟體 i-net crystal clear信函1份及原告與中國人壽公司電子郵件3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報表軟體i-net crystal clear信函係i-net software公司授權被告為i-net crystalclear於臺灣、香港及中國之獨家代理商(本院卷第170頁),並非係原告所稱被告總代理被取消之信函。另原告所提出其與中國人壽公司3份電子郵件係有關契約內容之修改、廠 商基本資料填寫及確認契約版本申請用印,均僅能證明中國人壽公司有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中國人壽公司為原告所自行開發之客戶。 ⒊據上,原告所自行開發之客戶應為聯邦公司、東海大學及精誠公司,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人壽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尚無法認係原告所自行開發之客戶。 ⒋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以⒊業 績獎金:由甲方(即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乙方同意支付該項專案業績利潤之20%予甲方」,足知被告應給付原告者,乃係由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業績利潤之20%。被告抗辯原告須業績達到責任額度8,000,000元,始能就超過部分請求 業績獎金云云。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雖約定「甲方(即原 告)必需在96年佈局97年度的業績,但在96年業績根據乙方(即被告)之95年度之業務推展,業績達到業績要求責任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然未約定原告須業績達到8,000,000元,始能就超過部分請求業績獎金,且上開第3條明白約定,被告應就原告自行開發之專案,給與原告該專案業績利潤之20%作為業績獎金,被告上開之抗辯,自難採取。又被告係經營電腦軟體銷售業務,一般而言,除有購買軟體之成本支出外,亦需支出薪資、水費、電費、電話費等各項人事及管銷費用,原告主張逕以各契約金額之20%計算其應得之業績獎金,顯有未洽。而被告所經營者屬電腦套裝軟體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財政部所公告之96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電腦套裝軟體業同業利潤標準,批發業淨利率為8%,零售業淨利率為10%,有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此標準既 係財政部依各營利事業之業務性質、市場供需競爭情況等特性所頒,有其客觀之依據,自非不可據為計算原告所自行開發專案之業績利潤。本院審酌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之約定, 係以原告自行開發之各專案業績利潤計算原告業績獎金,認應以零售業淨利率10%作為計算原告業績獎金之標準,始為允當。而原告所自行開發之專案為聯邦公司、東海大學及精誠公司,已述如上。而聯邦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總價為700,000元,業績利潤為70,000元(700,000元×10%=70,000元 ),則原告之業績獎金為14,000元(70,000元×20%=14,0 00元);東海大學與被告間之契約總價為42,000元,業績利潤為4,200元(42,000元×10%=4,200元),則原告之業績 獎金為840元(4,200元×20%=840元);精誠公司與被告 間之契約總價為500,010元,業績利潤為50,001元(500,010元×10%=50,001元),則原告之業績獎金為10,000元(50 ,001 元×20%=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可 請求之業績獎金共計24,840元(14,000元+840元+10,000 元=24,840元)。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8,798元、其他費用110,000元及業績獎金24,840元,共計273,638元,原告逾此請求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638元,及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建宏、陳名杰及陳鐛淞,擬證明被告薪資及業績獎金制度發放方式,惟因系爭勞動契約已明確規定有關原告之薪資及業績獎金給付方式,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