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有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 被 告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嗣於民國95年8月30日 遭被告資遣,雙方於92年3月27日簽署「穩懋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以下簡稱「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認股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 12.45元,原告依約可認購1萬8000股,金額共計22萬5720元,上開認股權利不因資遣而失效。因認股權憑證合約將於97年3月27日屆滿而失效,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網站「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所公告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釋例)」第5項第2款規定,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應為10年,係強制規定,故被告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之存續期間亦應為10年,原告得於時效未完成前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股份,爰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2萬5720元之後,給付原告有關公司之1萬8000股股份。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依「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1條規定,本合約所 有條款係依「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以下簡稱「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辦理,合約書第3條第4項、第8條皆載明 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照「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且合約未約定事項,亦依照「91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辦理。 (二)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時,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查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於95年8月 30日終止,原告之認股權已於95年11月3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 (三)再者,依「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97 年3月26日屆滿,原告於97年3月26日前未曾以意思表示行使認股權,亦無繳納股款之事實,其已取得之認股權亦因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原告所引金管會之參考釋例並非法律或命令,上開5年期間乃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履約期間,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曾為被告員工,並於92年3月27日簽署「92年員 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本院卷第6、7頁),該合約書係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本院卷第28、29頁)規定辦理,嗣原告於95年8月30日離職,依「92年員工認股 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該認股權憑證授與期間已屆滿3年,原告符合「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100%之權利,惟原告於在職期間並未向被告行使認股權利,且自離職時起至9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向被告行使認股權 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 四、按「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5項固規定:「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然上開規定僅表示員工「得於」離職後3個月內行使權利,員工若未依約於期 限內行使,亦無何法律效果之相關約定,被告執此抗辯認原告之認股權已於95年11月3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容有誤會。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認股憑證之行使權利,是否因其未於5年之存續期間內,向被告為任何認購之意思表示,依「 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已於97 年3月27日失其效力。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署之「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自92年3月27日起為期5年,乙方(指原告)應於97年3月26日屆滿前執行完畢,未於前 述期限內執行認股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即失效」,有「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期間,須於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即92年3月27日 起至97年3月26日內「執行完畢」,逾期未行使者,該認股 權憑證即失其效力。上開約定既約明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性質上自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在職期間,及自離職時起至9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皆未向被 告行使相關權利等情明確,且原告起訴狀內亦無何向被告行使認股權利之意思表示,而係遲至97年5月23日始以寄發存 證信函方式向被告主張,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13608號附卷可參,依「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認股權之行使權利已因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至原告雖舉金管會網站公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及其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釋例)」為據,主張該釋例第5項第2款所定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應為10年係強制規定云云,然查:縱認原告所提「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釋例)」確係金管會公告內容,惟依「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目錄可知,該「疑義問答」第9點已明示「員工認股權憑證屬 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性質,按憑證內容之記載應能明確使雙方確認其權利及義務,故應於員工認股權憑證訂明下列有關事項,至其他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由公司自行記載:(六)權利期間」,且所列附件為「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範例』」(本院卷第48、60頁),顯見員工認股權憑證屬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要無疑義,且認股之權利期間應於契約中訂明,至上開「疑義問答」所列附件僅係供各該公司擬定相關契約可資參考之「範例」,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甚明,原告執此遽認系爭「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第3項前段有關5年之權利存續規定,已因違 反上開「範例」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所辯原告前開之認股權憑證行使權已因5年存續期限屆滿而失效,故拒絕 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股份之訴時,其權利之行使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