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 被 告 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傳哲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復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失業給付119,880元部分原係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4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 辦法第4條請求,嗣於98年1月8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將該部分請求變更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請求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72,000元,惟被告當庭表示反對。查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其所據之法條與請求之給付名稱雖與原訴不同,惟其所據知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違法未為原告加保勞保,致原告喪失其依法原可獲得之勞保相關給付,是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是以本院應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自93年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旗下台北國際飯店,擔任房務員,惟被告公司未依法自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加入勞保及健保。被告告知此乃因原告為外籍人士,要將試用期要延長為一年,試用期間無勞健保,因此未替原告投保,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被告遲至94年1 月1日始為原告加入健保,95年11月3日方加入勞保,然被告公司卻自94年1月起,謊稱已加入勞保,並從原告薪資中 扣除勞保費。嗣後95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服務證明書 以供申請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補助時,方知被告公司並未替其加入勞保,經原告再三向勞保局陳情後,勞保局同意將原告加入勞保時點,追溯至95年3月3日,但原告仍無法符合95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勞工年資條件。 ㈡被告並旋即於95年11月14日不附任何理由解僱原告,且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復於95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雖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對於因其未於到職日替原告加保勞保,而造成原告無法適用95年度勞工優惠貸款、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年資損失等損害,均不願賠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溢扣之勞保費用4248元: 被告於94年1月至95年2月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但卻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94年1月至8月每月扣除297元,合計2376元。 ⑵94年9月至95年2月扣除312元,合計1872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老年給付年資部分之差額133,200 元:被告加保時點,嗣後雖經勞保局追溯自95年3月3日,惟93年1月18日至95年3月3日未計入部分仍損失4個基數,共計33,300*4=133,200元。 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59,292元: 被告公司依法應自原告到職日起,依投保級距33,300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67932 元(33,300*6%* (24+10)),但被告僅於95年3月至95年8月,依投保級距24,000元提撥,合計8640元(24000*6%*6),關於其間差額59,292元,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絛賠償原告之損失。 4.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未能改用95年度優惠貸款利息差額326,666 元:由於被告公司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加入勞,保,導致原告不符95年度優惠貸款資格,其間利息之差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 5.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原告及其女兒溢繳之健保費用4704元:被告遲至94年1月方替原告及其女兒投保健保,93年1月至93年12月均由原告於職業工會自行加保,每月負擔額增加392元,共計4704元(392*12) 6.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依投保 薪資24,0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24000*50%*6)。 ㈢爰聲明:1.被告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1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原告係於93年1月2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初時原告自稱雖 有工作證,但不確定可以工作多久,且為節省勞、健保費用等原因,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加保勞健保,被告雖告知其中利害,但原告仍拒絕加入,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於94年1月24日復向被告要求加保,被告於當日立 即為其辦理加保手續。然原告之勞保申請可能因郵寄或勞保局處理文件之疏失而遺失,又因距離郵寄時間已超過六個月,被告無法證實曾以郵寄方式為原告加入勞保,幾經協調後,勞工保險局同意溯及認定自95年3月3日起算。原告為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非有理,說明如下: ㈠原告申訴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於到職當日替其加保勞保,其中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均已給付。至於溢扣勞保費4248元部分,依勞保局作業程序,如向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如符合調整規定,勞保局並不會另行通知。被告公司實不知勞保未加保成功,自亦無收到勞保局通知原告調整投保薪資不符規定之通知。又其中94年1月因加保未滿1月,被告扣除之勞保費用為79元,93年5月1日至94年1月31日平均薪資為22,500元, 依勞委會公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附件2)為第8 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2,800元,嗣後原告於94年2月1日起調整為月薪23,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即於94年8月份,改以第9級薪資,月投保薪資應為 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並自8月起扣除前月份該級距 之保險費每月312元,故被告從原告薪資扣除勞保費用為 4030元(79+297*7+316*6)。況被告公司未於到職日當日替原告加保勞保部分,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裁處書依原告到職日起算處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及短報保險費金額2 倍罰鍰計58,144元,則勞工保險費部份,既已被勞委會裁決處罰,並加以繳納,原告復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適用95年勞工優惠貸款利息差額,然其並未指明被告所違反之法律為何之規定,亦未說明被告違反之該法律規定含有保護原告改用優惠款之意旨。且最初原告未投保勞健保乃因其本身要求,原告同意投保後,被告立即寄送投保資料,其後因郵局或勞保局之疏失,導致未加保成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當時亦無可能對原告嗣後申請95年度勞工優惠貸款成功與否有明知或任何預見可能性,已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縱能申請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但申請後仍需由主管機關救評點項目及貸款金額審核,原告所享有者應僅為期待利益,而非權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年資差額,惟被告此項損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於要件 未成立以前,請求權尚未成立,且原告將來是否能領取老年給付,給付額若干均未確定,故自不得主張請求老年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給付原告失業給付6個月云云。惟查,該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 於92年2月12日廢止,況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亦已於他 處另覓得新工作,失業時間並未達6個月,足見原告此部之 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93年1 月18日至95年11月14日每月以薪資級距33,300計算卻僅以24,000元計算之差額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 月30日公布,同條例第58條並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原告94年7月1日以前差額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其餘95年11月部分因原告僅任職到11月15日,故僅提撥半月份金額720元,又原 告以勞工保險局回函主張其薪資級距為33,300元,但該勞工保險局函復內容語氣為假設性之答覆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其薪資級距為33,300元,原告的投保薪資是24000元,後來調 薪及加班費並未計入,縱其投保薪資確有某月份為33,300元,然此亦非所有月份均係33,300元。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於職業公會自行加保,而受有溢繳健保費之損失,然並未主張被告公司究竟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以及該法律規定究竟如何有保障原告前述於職業公會自行加保每月所多支出之金額之立法意旨,且此部分係原告自行加保,是否有加保及金額如何,被告公司無從查知,原告僅提出計算方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至被告甲○○雖為雙園建設公司負責人,但關於勞、健保之加入退出,概由人事專員丁維琍專責為之,則原告請求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誠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陸新娘,領有工作證可在台工作,於95年2 月底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原告自93年1月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旗下台北國際飯店,擔任房務員,然被告至94年1 月1日始為原告加入健保,勞保更遲至95年11月3日始成功納保,然被告公司卻自94年1月起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 。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將原告解雇,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被告始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將原告之勞保年資回溯自95年3月3日起納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未於原告甫到職時起即為原告加入勞、健保,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年資差額、未能改用95年度優惠貸款利息差額、溢繳健保費用之損害?2.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3.原告得否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扣勞保費?茲依序論述如下: (一)老年給付年資差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仍以該法定義務之違反業已確實肇致原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查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須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原告係61年10月30日出生,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稽,顯見縱被告於93年1月原告到職之始即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亦尚不 具備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且原告未來是否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尚繫諸於許多將來不確定之因素(包含原告是否繼續投保、原告生存之年齡等),是以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尚無法確認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否必然發生。又,老年給付之金額,依同法第59條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至於所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法第19條規定,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縱原告將來可請領老年給付,其數額亦無從於目前預知。從而,縱認被告未於93 年1月即為原告投保勞保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法,亦不能認為因此即造成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年資部分之差額 133,200元之損害(蓋原告將來是否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 格、數額若干,於目前均屬未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年資部分之差額13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95年度優惠貸款利息差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賠償之範圍須為該保護他人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亦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之法益、所生損害均須屬於該法律之保護範圍,並非被告一有違法法律之行為,原告即得對任何損害均請求賠償。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無非為未於93年1月原告到職之始即為原告加入勞健保,然查,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所以課雇主以為其勞工投保之義務,其目的係在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以請領各該保險所提供之給付,是以雇主違反義務之行為若確已造成員工喪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員工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然若員工喪失者並非勞健保之保險給付,而係其他攀附於勞健保投保年資而提供之其他福利,則自始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所欲保護之射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不能符合95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優惠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云云,惟查,95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優惠貸款雖以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累計滿一年以上為申請資格要件之一,然此項貸款並非勞工保險之給付項目,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目的並不及於保障勞工可取得95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優惠貸款,從而,縱認被告未於93年1月即為原告投 保勞保確屬違法,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不包含此一優惠貸款之利息損失。況且,具備勞保一年以上年資僅為申辦此一貸款之要件之一,並非凡具備此項資格者銀行皆有核貸義務,此觀原告所提出95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優惠貸款處理要點第四點關於評點項目,除勞保累計年資外,尚有勞工家庭年所得、住宅狀況、家庭眷口數、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單親勞工等項目,且同辦法第六點辦理戶數僅限三萬戶等情即明,是以縱原告具備勞保一年以上年資,亦非當然可獲得該項貸款,更無從認為被告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必將導致原告受有此項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失。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未能改用95年度優惠貸款利息差額326,666元,亦屬無據。 (三)溢繳健保費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4年1月方替原告及其女兒投保健保 ,93年1月至93年12月均由原告於職業工會自行加保,每月 負擔額增加392元,共計4704元(392*1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一差額。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到職之 初希望節省勞健保費用,堅持不加入健保,被告只得要求原告簽下切結書云云,原告雖承認切結書為其所親簽,然陳稱係因被告告知試用期一年,試用期間無勞健保,要求其簽下切結書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 雙園公司並要為立切結書人申報『勞保』,茲因立切結書人已在他處投保,已具有投保身份,不須再加入勞保,故雙園公司確實業已善盡告知立切結書人申報『勞保』之告知義務... 」,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是以縱切結書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不欲被告為其加入勞保,不能證明原告有不欲被告為其投保健保之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信其毋庸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倘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被告即應依法辦理。 次按,「... 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於民國95年2月底始取得我國國民身份證,然在受雇於 原告之前即已取得在台合法居留及工作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自受雇於被告雙園公司時起,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依前揭規定,即屬符合同法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且不具同法第11 條所定消極資格,依同法第11條之1,應一律參加健保,且依同法第16條,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是以被告雙園公司於原告到職起3日內即應為原告投保健保。又,全民健保法所以規定 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因被告遲至94年1月1日始為原告加入健保,在此之前原告與女兒之健保均僅能以職業工會加保,致93年1月至93年12月每月負擔額均增加392元,經查:原告於94年1月1日納保時,其每月健保費為311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每月負擔額311元為公民營事業機 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僅本人投保,投保月薪22,800元者每月之自行負擔額,核諸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記載,原告於94年1月1日投保時係僅以本人加保,投保月薪22,800元,足見自被告雙園公司為原告加保健保後,原告係僅為自己投保,並未將其女兒列為眷屬一併投保。若確如原告所述,其女兒僅能依附原告投保,先前因被告違法未替原告投保致原告須為其支出較高額之健保費,原告當於被告雙園公司允為原告加保時,立即將女兒以原告眷屬之身分一併加保,豈有僅為自己加保不處理女兒健保之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於94 年12月31日前原告之女兒確係以原告眷屬之身分投保健 保,且健保費係由原告支出,自無從認為被告違法未替原告加保確有導致原告為女兒支出較高健保費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女兒部分增加之保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自己增加之健保費支出,查原告於被告為原告加保前,自89年11月4日起至94年1月1日止係以原告配偶李昱瑲眷屬之身分 ,以台北市油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94年1月1日前係以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之身分加保,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規定,第六類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是以斯時原告之健保費依法應由其配偶李昱瑲繳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之保費係由其自己而非李昱瑲繳納,自無從認為原告係自己支付原告本身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健保費。綜 上,被告違法未為原告加入健保一事,雖導致原告之保費增加,但增加之保費無從認為確係由原告所支出,自無從認為該違法行為業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3年1月至93年12月原告增加之健 保費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法應自原告到職日起,依投保級距33,3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僅於95年3月至95年8月,依投保級距24,000元提撥,其間差額59,292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絛賠償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布,且該法第58條規 定該法係公布後一年施行,是以原告依該法第31條請求9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差額,顯屬無據,是以本院僅需就其94年7月份以後是否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為審究,合先敘 明。 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自93年1月起即應為每月33, 300元一節,僅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5日保給勞字第 09610277210號函為證,惟該函內容係記載「... 您每月之 薪資總額『如』達31,87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投保薪資應申報為33,300元... 」,顯見該函文義僅係基於假設原告薪資總額達31,874元之前提下所為之回覆,並無肯認原告月薪確實達31,874元之意。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記載,原告於94年7月份至95年3月份薪資單上本薪均為 23,000元,95年4月份至11月份薪資單上本薪均為23,500元 ,核與被告所提員工異動申請表記載,原告薪資之異動狀況為94年2月1日調薪,月薪23,000元;95年3 月1日調薪,月 薪23,500元等情相符,原告亦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月薪達33,300元,是以應認為原告94年7月至95年2月每月月薪為 23,000元,95年3月至11月月薪為23,500元,依當時有效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此期間內(94年7月至95年 11月)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均應為24,000元。原告自承被告雙園公司於95年3月至8月確實已依24,0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起訴狀第4頁),被告並辯稱95年9月至11月部分,被告雙園公司亦已依法提撥,並提出95年9月份至11月 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為證,依其所載原告95年9至11月份雇主應提繳部分之退休金,被告雙園公司 確已每月提繳1,440元,此金額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95年3月至8月之雇主每月提繳金額相同,自堪認被告雙園公司於95 年3月至11月間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被告雙園公司 均已依法提繳,是以本院所需審酌之退休金差額,僅限於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以月薪24,000元級距計算之退休金差額。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雙園公司於原告具備「本國 籍勞工」之身分後,始負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自陳其至95年2月底始取得我國國民身 分證,是以於95年3月1日前,原告尚不具備「本國籍勞工」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雙園公司即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以其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自不生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自95年3月起被告雙園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被告 雙園公司均已依法提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3年1月起至95年11月止依 每月投保薪資33,300元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提早就業獎勵津貼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遭被告雙園公司解雇而非自願性失業後,勞保年資尚不滿一年,因此原告雖另覓得新職,亦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請求提早就 業獎勵津貼,損失72,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經查:依原告之健保記錄顯示,原告之健保於95年11月15日自被告雙園公司轉出後,旋即於95年11月30日轉入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且係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身分投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自95年11月15日喪失被告雙園公司處之工作起,至遲於95 年11月30日即已開始於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合先敘明。按請求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要件,依就業服務法第10條1項第2款,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而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依同條項第1款,須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足當之。以本件原告遭被告雙園公司解雇至於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覓得新職,期間相隔僅14日之狀況下,事實上原告顯難符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況且,僅非自願失業超過14日尚不足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仍須原告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足當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於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從而,依就業服務法第10條1項第2款,即無從認為原告符合請求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要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具備一切請領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僅因被告違法未為其加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得此一津貼,自不能認為原告無法領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導致(易言之,無論被告有無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均無法領得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亦即無法領得不能認為係此一津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領得提早就業獎勵津貼之損失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溢扣勞保費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至95年2月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但卻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費,94年1月至8月每月扣除 297元,94年9月至95年2月扣除312元,合計4,248元,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雙園公司返還,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經查:被告對於94年1月起確曾 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一節並不爭執,僅陳稱94年1月份因原告加保未滿一月,所扣金額僅79元,是以94年1月至95年2月所扣勞保費總額應為4,030元(79+ 297x 7+ 312x6= 4,030,被告97年12月22日陳報狀計算式將312誤載為316,惟計算結果無誤)。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1月份薪資單所 載,該月份所扣繳之勞保費確僅為79元,並非原告所稱之97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遭扣繳之勞保費用應僅為4,030元,合先敘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雙園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總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4,030元,原告之勞保並未加保成功,遲至95年11月經申訴後始由勞工保險局同意回溯自95年3月3日起納保,是以94年1月至95年2月之期間內原告確係平白支出勞保費而並未享有勞保保障之利益。被告雙園公司自原告薪水中扣留4,03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業已將此筆費用轉交勞工保險局以繳納原告之勞保費,自應認為被告雙園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30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雙園公司返還此一利益,即屬有據。然依民法第 179條僅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僅事實上受有利益之人負 有返還義務,此條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況,係於 公司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適用,於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既無適用,法律就不當得利之返還復別無其他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連帶負責之明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須與被告雙園公司連帶賠償不當得利4,03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雙園公司4,03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