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Wisdom Ma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為其處理台灣台北事務,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購置船務所需使用之船艦及辦理保險、申請理賠等。被告乙○○則為被告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出資者,亦為代表被告慧洋公司僱用伊之人。因慧洋公司乃巴拿馬籍,在台未經認許登記成立之外國法人,故伊自受僱被告慧洋公司時起,先由其子公司即訴外人慧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事宜,嗣再轉由被告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為伊辦理勞、健保與薪資發放、扣繳事宜。且被告慧洋公司自成立以來,僱用勞工人數不多,故伊職稱雖為副總經理,實際工作上仍須聽從被告乙○○指揮監督,人事任免等更係由被告乙○○決定及指派。嗣伊於96年9 月10日突然接獲被告慧洋公司之人事命令,要求伊應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被告慧洋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 規定行使雇主強制退休權,依同法第55條規定即需給付伊退休金。詎料被告慧洋公司竟拒絕為任何給付,甚至委託被告麒麟公司發函表示,伊係經資遣而非退休,月薪僅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而非7 萬元,故僅須給付伊資遣費24萬元,甚至另具函表示伊並非被告慧洋公司之勞工,被告麒麟公司方為其雇主云云。伊經申請協調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查,被告慧洋公司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以命令退休方式讓伊去職,被告麒麟公司代被告慧洋公司致伊文書甚至承認按伊任職8 年年資計給資遣費等情,足徵兩造間已合意將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伊經被告慧洋公司命令強制退休前,每月薪資71,8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另40,000元因顧及稅賦問題,係以現金方式發放,餘則以被告麒麟公司名義按月匯入伊的帳戶),按伊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所選擇者為舊制,及伊的工作年資8 年計算,伊應受領之退休金為1,148,800 元(71,800元16個基數=1,148,8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908,800 元;又伊於96年度全年勤勉、辛勞工作而無任何怠惰與過失,因被告慧洋公司刻意將強制退休日定為該年度最末日,致伊喪失取得年終獎金之資格,被告慧洋公司當應比照95年度核發年終獎金為5 個月薪資所得之標準,給付伊96年度年終獎金359, 000元(71,800元5 個月=359, 000 元)。 ㈢又以被告慧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慧洋公司名義在台辦事,被告乙○○並以被告慧洋公司名義為僱用伊等行為,復利用被告麒麟公司代其為其辦理勞工之勞、健保投保及薪資發放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慧洋公司既因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對伊負有給付責任,被告乙○○、麒麟公司,亦應同負連帶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800 元,及其中908,800 元部分,自97年1 月31日起,其餘請求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慧洋公司部分:原告係受被告麒麟公司委任,於該公司擔任顧問職務,顧問費用為每月3 萬元,主要執掌船舶買賣、交船文件、船舶保險及融資等相關合約內容、提供諮詢意見等工作。核其既不負責一般人事或行政之事務,又無上班時間之規定或限制,亦無需打卡,其與被告麒麟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明。又委任關係本基於當事人間互信,當事人不須具備理由,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有民法第549 條之明文可參。本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者為被告麒麟公司,今被告麒麟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並無不法,原告持此請求被告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並以被告乙○○以慧洋公司名義僱用原告及由被告麒麟公司為之辦理勞健保投保事宜等為由,主張被告乙○○、麒麟公司應連帶負擔給付責任云云,自無足採。遑論被告慧洋公司乃外國公司,本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鈞院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年事已高,已無法勝任其工作,並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亦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麒麟公司及被告乙○○部分:被告麒麟公司與原告間乃為委任關係,業如上述,則被告麒麟公司發放原告薪資及為原告辦理職業災害保險及健保等,係基於清償委任報酬及依法投保之目的,非有締結僱傭契約之意;被告乙○○亦未以慧洋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伊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規定,應與被告慧洋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云云,實無足採。退步言,縱認被告乙○○與麒麟公司確有以被告慧洋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惟本件契約關係為委任,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被告慧洋公司自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被告乙○○及麒麟公司亦無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麒麟公司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未訂有工作規則,係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由董事會評估是否發放及發放數額,且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包含在工資之範圍內,是原告逕持95年度發放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應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及年終獎金云云,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Wisdom Marine Lines S.A.(即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一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且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乃我國籍之被告乙○○。而原告之勞、健保及薪資發放係由另一被告麒麟公司辦理。原告職稱乃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船舶買賣合約、交船文件、船舶保險以及船舶融資等相關合約文件事務,但不包含一般行政及人事事務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慧洋公司間乃成立僱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慧洋公司強制命其退休,當應給付退休金,並應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被告乙○○及麒麟公司亦應就上開給付內容連帶負擔給付之責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原告係與何被告締約?渠等間所成立者究屬委任契約,抑或係僱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慧洋公司給付退休及年終獎金是否合法有據?㈣被告乙○○、麒麟公司應否就上開給付內容與被告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慧洋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備涉外因素自明。而依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9年7 月1 日起與被告慧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退休金及年終獎金等,既涉及巴拿馬公司而於我國就涉外法律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⒉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即被告慧洋公司為巴拿馬公司,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曾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以本件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之地點係在台灣,兩造且俱不爭執原告受僱之初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237 號7 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至明。 ㈡原告係與被告慧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 ⒈經查,被告慧洋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而辯稱契約關係乃存於原告與被告麒麟公司間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薪資單據、被告慧洋公司人事命令與組織圖及臺北市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6、21、22、26、37頁),被告慧洋公司曾發給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被告慧洋公司組織系統,而任命其為副總經理,復於96年9 月10日命令原告退休,被告麒麟公司於與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併陳稱原告係受任處理被告慧洋公司之在台業務,被告麒麟公司僅為其投保勞、健保及發薪之單位等語,參以原告工作地點即被告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臺灣之通訊地址,亦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係與被告慧洋公司而非麒麟公司成立勞務契約。被告麒麟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為其薪資扣繳單位,惟契約關係中,當事人間彼此負有何等權利義務,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於無礙公序良俗之範疇內,允當事人自行約定,且針對義務之履行,除具有屬人性者外,亦不限債務人本人提供,因此麒麟公司上開所為或係出於與被告慧洋公司間約定,原告既係為被告慧洋公司提供勞務,尚難憑此認為被告麒麟公司為與原告間勞務契約之主體。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雖係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然原告對於被告慧洋公司一般行政及人事等事務並無決策權,原告並陳稱伊係負責船舶買賣合約、交接、貸款、船舶保險等合約內容審核,相關條件均係由被告乙○○決定,伊僅係代表公司與律師或銀行協調、定稿,以備被告乙○○簽字(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且不爭執原告就船舶買賣合約、交船文件、船舶保險契約及船舶融資等相關合約內容並無決策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對工作無法以創意性、指揮性、計畫性方式加以影響;又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慧洋公司初期,每月薪資僅有4 萬元,至96年間方調整為71,800 元 ,被告則承認原告月薪僅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原告按月領取為數不多之固定薪資乙節,亦可認原告已被納入被告慧洋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為被告而勞動;參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慧洋公司所從事者為船務、海運事業,故伊要與被告慧洋公司其他勞工輪流值班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載有「值班費500 元」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領有伙食費等津貼,足認被告慧洋公司對原告確有從屬、指揮監督之支配力。綜上,可認原告對被告慧洋公司已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關係,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慧洋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可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837,000 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 ⒈按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可知,勞工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者方可自請退休,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僅須勞工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年資之年數為要件。又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並按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勞動基準第55條亦有明文。是勞工凡符合上開規定得自請退休或經強制退休者,均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慧洋公司,嗣伊於96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慧洋公司之人事命令,要求伊應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慧洋公司命令伊退休之人事通告及被告麒麟公司自承原告於該公司服務年資為7.5 年之97年1 月21日九七人自第00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25年4 月24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96年12月31日已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命令退休之要件,故原告向被告慧洋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是依原告自89年7 月1 日受僱被告慧洋公司時起至伊於96年12月31日經命令退休時止,其工作年資共計7.5 年,應計給15個基數之退休金。 ⒊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71,800元,其中1,800 元為伙食津貼,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麒麟公司每月匯給原告「薪資總額」30,000元,「伙食費」1,800 元,原告並自被告麒麟公司處領取現金40,000元,被告且不爭執原告每月自麒麟公司領取30,000元顧問費,被告慧洋公司則給付原告顧問酬金40,000元,由被告麒麟公司代為轉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慧洋公司之月薪資總額為71,800元等情為可採。又以被告慧洋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伙食費1,800 元,堪認系爭伙食費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是原告經命令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71,800元。 ⒋故原告主張被告慧洋公司強制命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1,077,000 元(71, 800 元15個基數=1,077,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40, 000元,尚應給付伊837,000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年事已高,已無法勝任其工作,並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亦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以此抗辯被告慧洋公司無需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即無可取。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乃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核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工資之一種。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年終獎金係於每年年終始行發給,且發給數額不定,曾發給3 個月、亦曾發給5 個月,係視公司業績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4頁),從而該年終獎金與原告之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慧洋公司負有給付該年終獎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5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359,000 元,並無理由。 ㈣被告乙○○應與被告慧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837,000 元: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兩造不爭執被告乙○○為被告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被告乙○○並以被告慧洋公司董事長名義任命原告為副總經理及命令原告退休,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慧洋公司人事通告為證,堪認被告乙○○係以慧洋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給付工資義務之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慧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麒麟公司部分,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據等,僅足認定被告麒麟公司係為被告慧洋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之勞、健保及發給薪資,尚未能認為被告麒麟公司係以被告慧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自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麒麟公司與被告慧洋公司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慧洋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837,000 元,且被告慧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乙○○以被告慧洋公司名義與伊為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所負義務,應與被告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原告成立勞務契約者為被告麒麟公司,且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云云,並不可取。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31日經強制退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慧洋公司至遲應於97年1 月30日給付退休金,自97年1 月31日起就上開退休金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慧洋公司、乙○○連帶給付伊退休金837,000 元,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