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丙○○ 被 告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 之1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多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給付 250萬元。原告復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三 多士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5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之 追加,均係就其夫許迪凱因公出差途中車禍死亡之事實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夫許迪凱生前任職三多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許迪凱於95年2月15日上午5 時40分因擬前往臺中出差,在臺北市芝山捷運站附近搭乘訴外人陳明清所駕駛車牌號碼2D-519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陳明清行經臺北市○○○路○段大同大學前內 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永勳駕駛車牌號碼GZ-87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應能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除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陳永勳因突見陳明清駕駛之計程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陳明清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中山北路3段53號前 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致許迪凱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7 頸椎及第3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 ,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死亡。被告甲○○為三多士公司負責人,其因節省公司費用支出,曾要求許迪凱出差至臺中時,不得搭乘飛機或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臺中,且要求許迪凱必須上午8時30分前抵達臺中分公司,致使許迪凱每次出差臺 中均須於清晨5時30分前出發。而該時間無公車或捷運可搭 乘,故許迪凱每次均須搭乘已駕駛徹夜之危險計程車,顯見甲○○罔顧員工安全,讓員工曝露於危險環境中工作,導致許迪凱發生車禍重傷不治死亡。且許迪凱係因出差臺中致發生車禍死亡,符合職務起因性,應為職業災害。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許迪凱之死亡係屬職業傷害應無疑義。許迪凱既遭遇職業災害,三多士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伊補償金270萬元。惟伊僅收到勞工 保險局所支付之189萬元,及三多士公司所支付之43萬元。 至三多士公司所支付伊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係屬於許迪凱之員工福利,並非職業災害補償金,故三多士公司尚積欠伊38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未給付,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227條,請求三多士公司給付。再由於三多士 公司限制許迪凱出差至臺中分公司時,必須於早上8時30 分前到達,且不許許迪凱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臺中,致許迪凱清晨赴臺中出差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三多士公司顯未遵守照顧員工之責任,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夫許迪凱死亡,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三多士公司應賠償伊慰撫金200萬元。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給付依扶養費12萬元。甲○○為三多士公司之負責人卻為節省出差費用,而罔顧員工安全,讓員工曝露於危險環境中工作,致使伊之夫許迪凱發生車禍死亡,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三多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483條之1、第487 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38 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 三多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指示許迪凱須於早上8時30分前到達臺中 ,亦未曾指示許迪凱不能於出差日前一日先行住宿臺中。許迪凱雖於95年2月15日上午5時40分因擬前往臺中出差,搭乘計程車,途中發生車禍不幸死亡,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迪凱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明清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之陳永勳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對撞所致,此已脫離伊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缺乏「職務遂行性」,是本件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縱許迪凱發生車禍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伊業已於95年2月15日、16 日分別給付原告住院慰問金1萬元、喪葬補助金2萬元、95年2月21日、23日各給付原告喪葬補助金10萬元、95年3月22日給付原告20萬元、95年6月8日給付原告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另原告於95年5月8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189萬元、 合計原告已領取312萬元,遠超過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70萬元之數額,原告主張伊尚積 欠38萬元之補償金未給付,顯係有誤。至伊所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解釋函令均肯認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且實務見解亦持相同見解,故由三多士公司負擔費用,為許迪凱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經原告受領之80萬元理賠金,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原告主張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係員工福利,不應扣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伊沒有遵守照顧員工的責任、管理不當是為不法,而過失侵害原告之夫許迪凱之生命權,致許迪凱死亡,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萬元。然許迪凱於95年2月15日因所搭乘之營業小 客車違規逆向行駛、與他車發生撞擊而致死亡,此死亡事故之發生,乃一般人均可能面臨之一般社會生活之風險,與許迪凱是否於通勤上班途中發生,以及伊是否未遵守照顧員工的責任或管理不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蓋若因伊未遵守照顧員工的責任或管理真有不當,依經驗法則,亦難認員工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又被告若遵守照顧員工之責任、管理得宜,亦難以避免員工於通勤途中所可能面臨之一般社會生活風險發生。由此足見,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善盡照顧管理員工之責任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責令伊就原告之夫許迪凱於通勤上班途中因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與他車發生撞擊致死亡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係於97年12月2日始追加依 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距許迪凱發生車禍死亡時即95年2月15 日,已逾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另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 等規定係基於勞僱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其權利主體均係受僱人,原告並非三多士公司之受僱人,自無由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之權利。縱原告係以許迪凱繼承人身分而為請求,惟被害人之生命權一旦受侵害而消失,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 被害人已無資格與能力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且生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再甲○○僅係三多士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許迪凱之雇主,難認甲○○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生損害之要件該當,原告自難據此請求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許迪凱原為三多士公司業務副理,於95年2月15日上午5時40分因擬前往臺中出差,在臺北市芝山捷運站附近搭乘陳明清所駕駛車牌號碼2D-519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59分 許,陳明清行經臺北市○○○路○段大同大學前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永勳駕駛車牌號碼GZ-87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應能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陳永勳因突見陳明清駕駛之計程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陳明清所駕駛之計程車,在中山北路3段53號前南往北方向內側 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致許迪凱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7頸椎及第3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死亡。 ⒉許迪凱於死亡前之月平均薪資為6萬元。 ⒊原告已自三多士公司處收受共計312萬元之補償金。 ⒋原告所受領關於許迪凱團體傷害保險之給付80萬元,係三多士公司負擔保費為員工投保者。 ㈡爭執事項: ⒈許迪凱於95年2月15日擬前往台中出差,途中因車禍死亡,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迪凱於95年2月15日擬前往臺中出差,途中因車禍死亡,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其夫許迪凱於95年2月15日清晨擬前往臺中出差, 途中因車禍死亡,應為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許迪凱出差途中因車禍死亡,不具「職務遂行性」等前開情詞置辯。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經查,原告之夫許迪凱於95年2 月15日清晨擬前往臺中出差,途中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許迪凱發生車禍之地點臺北市○○○路○段大同大學前,亦係許迪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再搭乘火車前往臺中之必經途中,足見許迪凱確係因公差由住處所出發,於合理途徑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被告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 額為何? ⒈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3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雖已給付312萬元,惟其中之團體傷害保險理 賠金80萬元係屬員工福利,不應列入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應列入職業災害補償金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 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之夫許迪凱於出差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已述如上,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許迪凱之繼承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許迪凱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故被告共應 給付270萬元(6萬元×45=270萬元)。而原告自陳已受領 312萬元,其中189萬元為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應予扣除抵充。另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其保險費係由三多士公司所支出,為分擔三多士公司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揆之上開說明,應可由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所示,該保險利益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計算,與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80萬元,其利益在為該公司計算,二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於事發後,既已領取312萬元,已超過其得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7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職 業災害補償38萬元,要無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尚積欠其職業災害補償金38萬元,故其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38萬元,業述如前,且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基於特定當事人間具體的債之關係,亦即基於特定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職業災害補償金38萬元,洵屬無據。 ⒉有關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三多士公司限制許迪凱出差至臺中分公司時,必須於早上8時30分前到達,且不許許迪凱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 臺中,致許迪凱清晨赴臺中出差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三多士公司顯未遵守照顧員工之責任,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第 487條之1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許迪凱之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因許迪凱死亡,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 公司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12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上開情 詞抗辯。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許迪凱係於95年2月15日車禍死 亡,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2日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三多士公司賠償,有民事爭點整理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距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足取。 ⑶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與慰撫金,惟上開規定,其 權利主體均係受僱人,原告並非三多士公司之受僱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與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關於甲○○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甲○○為三多士公司負 責人,因節省公司費用支出,曾要求許迪凱出差至臺中時,不得搭乘飛機或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臺中,且要求許迪凱必須上午8時30分前抵達臺中分公司,致使許迪凱發生車禍死 亡,應與三多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雖證稱,伊出差時,公司主管有告訴伊之前均無人前一夜先去臺中等語,然尚不足以認定三多士公司有禁止員工出差時,不得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臺中。況證人金建亦證述,伊出差時,公司並未規定搭何交通工具,依公司申請差旅費辦法,公司有與臺中一家旅館簽特約,公司職員去住該旅館會有優惠價格等語,原告對證人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見三多士公司並未限制員工出差不得搭乘飛機或不得於前一日先行住宿於臺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職災法、勞基法、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僱傭關係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三多士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