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160號聲 請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