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應將其共同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地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0000之27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第998建號、層次面積1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之 202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之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 准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座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147地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0000 之27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第998建號、層次面積1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之202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 124之2號5樓之8之建物等不動產共二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經扣除303,240元後,按原告應繼分4分之1,被告應繼分均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負擔7/8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繼承人向力為於民國88年5月20日結婚,嗣被繼承人於96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號土地乙筆,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7房屋建物乙棟,以及門牌號碼台 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房屋建物乙棟等遺產。原告 雖於96年6 月14日向鈞院陳明繼承,詎被告三人竟以原告為大陸人士且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我國身份證,不應擁有繼承權云云為由,擅自將被繼承人向力為遺產即前揭三筆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義之下,藉以排除原告之繼承登記權利,顯已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又因繼承人丙○○繼承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因積欠訴外人債務遭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送鑑價結果分別為1,021,000元、148,000元及76,000元,合計為1,245,000元,則可知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實際價額應為3,735,000元。是以,若將系爭三筆不動產折合現價計算,按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後,僅分配到相當於933,750 元價額之遺產,並未逾越2 百萬元之法定上限,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是爰依民法第1146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乙○○、甲○○應將其共同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地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0000之86之土地;同段建號第997建號、層次面積3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 之441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之2號5樓之7之房屋建物;同段建號第998 建號、層次面積17.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 之2027,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之房屋建物共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㈡准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地號、面積1,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86之土地;同段建號第997建號、層次面積31.68平方公尺,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824之441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之2號5樓之7之房屋建物;同段建號第998建號、 層次面積17.10 平方公尺,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824 之2027,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之房屋建物 共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繼分4分之1,被告應繼分均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等語。對被告所為之抗辯則陳稱: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規定所稱之「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應指台灣地區繼承人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後,即有長期被告甲○○亦自承伊在95年間搬出去,而在同一棟大樓樓上之房屋租屋居住等語,可見被告甲○○有能力在外自租房屋居住,顯無存在「賴以居住」之情事。㈡被告甲○○提出之「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忠誠殯儀有限公司主約」,僅能證明其與該公司間有約定辦理被繼承人向力為後事之契約,但實際花費若干,應以業者提出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準,不能僅以該紙契約為憑。如認被繼承人向力為之喪葬費用為被告所辯稱之303,240 元,原告依繼承比例僅須負其中之四分之一金額。㈢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向臺灣國際商業銀行所貸款之20萬元,均為甲○○一人代為清償,該筆貸款部分作為向力為生活、看病所需,部分費用亦遭被告甲○○借用,且當時原告亦有提供被繼承人金錢,以作為清償該筆貸款之用等語。並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出入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1999)陝證字第58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八)核字第17156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陳明繼承書、存證信函2 紙、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2 紙、被繼承人書寫之書信暨承諾書、被繼承人郵政存薄、銀行對帳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則辯稱㈠在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被告甲○○與父親相依為命,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原告以房子太小不夠住為由,逼迫被繼承人要求被告遷出,被告甲○○迫於無奈,始於同棟大樓租屋居住,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被告乙○○於95年9月5日離婚後,即與被告甲○○、丙○○協力照顧重病之被繼承人向力為,並於向力為逝世後,遷入系爭房地內與被告甲○○共同居住至今,且被告乙○○不惟因長期照顧重病父親,加上離婚之雙重打擊,導致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且其離婚後,名下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罹患精神疾病後,亦無法正常工作,若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恐將流落街頭。又系爭房地之房屋樓地板總面積合計僅48.78平方公尺(31.68+17.10=48.78),即僅約14.76 坪(48.78×0.3025=14.76),其空間供被告甲 ○○及乙○○兩人共同居住,亦顯侷促,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僅須居住於部分房屋內即足以生活云云,洵非可採。是系爭遺產係被告甲○○、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規定,非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且亦不得計入遺產總額。縱認原告得繼承,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依法為繼承之登記,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其繼承權之行為,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變賣系爭房地。㈡自被繼承人向力為生病住院後,所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支出,乃至於往生後之喪葬費用,以及生前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共計⒈被告甲○○支出喪葬費用303,240 元。⒉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向力為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永豐銀行)20萬元貸款之本息,先後17次匯款6,000 元至向力為之帳戶內,並於95年12月21日以現金91,696元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⒊原告與被告等依法均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惟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等所支付,則原告未支出此部分之扶養費用,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之,被告等自得以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述第⒈⒉項,原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由被告甲○○代為支付或清償,被告等主張應由原告繼承財產內予以扣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繼承人向力為於96年5月18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向力為死亡後,遺有遺產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段 124之2號5樓之7及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等房屋建 物各乙棟及各建物分別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147號地號令)等遺產。 ㈢同意依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送鑑價之結果,計算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實際價額分別為3,063,000 元、444,000元及228,000元,合計為3,73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在於:㈠系爭遺產是否係被告甲○○、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如原告得為繼承,其繼承範圍為何?㈡又被告主張由原告繼承財產內扣抵數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繼承之範圍與分配之方式: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向力為之大陸配偶,被告為向力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6年 5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向力為之繼承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確定,有96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向力為之繼承人,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業於98年7月1日修正增列第5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98年68月14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優原則,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修正後新法。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向力為之配偶,且業經許可長期居留台灣,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入境證附卷可稽,依前揭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向力為所得財產總額不受不得愈新台幣200 萬元之限制,且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⒊次按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7及之8兩間建物之原大門已遭拆除,占用原公用通道,於之8建物外側,另行裝置大門,形成大門進入後,右側有一套房(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8建物,內設有一臥房及一獨立衛浴,),筆直穿越原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7大門(大門已拆除)後,除擺設一張雙人床外,另有小客廳及一獨立衛浴,此有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被告雖辯稱二建物為一居住空間,惟查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之7及之8兩建物,產權各異,門牌互殊,室內亦分別設立獨立衛浴,能滿足居住者生活需求,復經勘驗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其他樓層,之7及之8兩建物,為兩個獨立門戶,有前揭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是系爭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之7及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8 等建物,為兩個不同之定著物,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乙○○、甲○○分別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確實居住其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在台繼承人有不動產可供居住,以免因變賣折價列入遺產與大陸地繼承人共同繼承後無屋可住,居無定所。本件被告乙○○、甲○○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其中乙○○又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確有居住系爭不動產,以安定其生活之必要,惟系爭不動產為兩個不同之定著物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各該建物之面積、設施,以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7已足堪被告乙○○、甲○○2人居住,認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之7為被告乙○○、甲○○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所得繼承遺產總額計算。換言之,原告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之8之房地有繼承權。 ⒋本件被告3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之8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3人 公同共有,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則原告之繼承權確遭侵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逾二年之9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塗銷被告3人所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向力為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臺北市○○區○○街2段124 之2號5樓之8房地之室內面積僅17.10 平方公尺,不敷兩造共同居住,亦無法分割,而兩造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之後即互有心結,相處不睦,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繼承之爭,多次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採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即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關於被告抵銷之抗辯: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同條第3 項,蓋本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因刪除同條第2 項,而變更項次)。本件被告甲○○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代被繼承人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永豐銀行)20萬元貸款之本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及結清資料等影本,僅能證明系爭貸款業於被繼承人生前分期清償完畢,尚難遽以認定每期清償所需金錢係由被告甲○○提出支付,況被告乙○○亦於97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家中保險箱中留有經商資金、生活費用及養老金,而指摘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原告占有使用,足見被繼承人生前除每月支領之榮民津貼外,另有資力,並非無清償貸款之能力,是被告甲○○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之貸款,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與原告應分得之繼承財產中抵銷扣除云云,即不可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用303,240 元,並提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忠誠殯儀有限公司出具蓋有收訖章之契約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殯葬後事係由被告甲○○處理乙節既不爭執,互核台北市之物價及殯葬禮儀,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屬合理,自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合理。從而依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從原告應分得之繼承財產中扣除75,810元。 ⒊末以被告甲○○另以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其扶養,其扶養費亦應由遺產中扣抵等語為抗辯;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固互負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姑且不論兩造之經濟能力是否相當,惟被告陳稱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5樓之8 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參被告98年8月6日答辯㈡狀事實理由㈠),復以被繼承人向力為具有榮民身分,每月支領榮民就養金13,550元,並按月領取委發款項2,290 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影本可參,則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均由其扶養,非無疑義,進而抗辯應以扶養費扣抵遺產,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回復其對於被繼承人向力為遺產之繼承權並分割遺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丙○○、乙○○、甲○○應將其共同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地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0000之27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第998建號、層次面積1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 之202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 之2號5樓之8之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准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7 地號、面積1,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0000之27之土地及同段建號第998建號、層次面積17.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共同部分為同段建號第1015建號、面積20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182,472之2027,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124之2號5樓之8之建 物等不動產共二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經扣除303,240 元後,按原告應繼分4分之1,被告應繼分均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