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晶茹Naris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 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9日在泰國烏隆塔尼縣區辦理通謀虛 偽之結婚儀式及登記,並取得泰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被告返臺後,即於94年4月15日持泰國登記處 核發並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又於94年6月16日、94年8月19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原告之來臺簽證。原告於94年8月 22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訴外人白復華接往其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並代為保管護照,用以擔保原告按期償還上開以假結婚方式代辦來臺之不法代價。嗣原告不堪長期工作負荷,且因護照在白復華保管中,無法自行離職、離境,乃傳真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轉由泰國駐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求援,並出面自首假結婚之犯行。此一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被告與白復華等人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案件中所肯認,故原告主張兩造假結婚之事實,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且應並行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成立 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本件原告為泰國籍,被告係中華民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 2、又「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累積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意,係並行適用之方法,各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已。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各不發生婚姻障礙,始可謂其婚姻有效成立。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須雙方之本國法均為有效,其婚姻始有效成立。」、「…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結婚年齡、父母之同意、待婚期間等,固然只依發生要件問題之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決定,而與他方當事人之本國法互不相涉;而後者,如重婚、近親婚、相姦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發生,但就男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此種準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具備要件,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以及學者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 論」第426頁至第427頁內容可資參照。復「依民法規定,婚姻之要件分為實質的要件與形式的要件,所謂實質的要件,乃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所謂形式的要件,為依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而婚姻為關於身分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合意,使結婚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若當事人欠缺此結婚之合意,其婚姻縱依照法定方式舉行自亦因欠缺當事人之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甚明。…」,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可參。 3 、本件關於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係屬於雙面要件,如被告依其準據法即我國法之規定,已足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依前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可認定為不成立,自無庸再審究原告適用泰國法律之結果為何。此一論證方式,本即合乎邏輯與實務通案之操作,被告辯稱,尚有誤解。 (四)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不應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此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兩造於94年1 月19日於泰國烏隆塔尼縣原告家中,依當地習俗公開舉行婚禮,原告父母及親友皆與會祝福,婚禮結束後,兩造並與原告曼谷當地親友一起餐聚慶賀。且兩造依泰國民法之規定於泰國烏隆塔尼縣之泰國政府所設泰國戶政登記處,辦理公證結婚,對於泰國公證官員婚姻相關事實及真意確認審查時,兩造均答「有結婚之真意,且願結為夫妻,並有兩名證人(Miss Lamduan Indee、Mr.Chartchatri Noriwar)見證下,由兩造、證人及公證官員在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確認,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返臺後,亦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綜上,兩造於泰國舉行公開婚禮儀式,依泰國民法第1458條規定,在泰國辦理公證結婚暨結婚之戶籍登記,復依96年5 月23日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婚姻不僅符合原告之泰國法之結婚方式,亦符合於被告中華民國民法之結婚方式要件。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本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原告之結婚成立之要件應適用泰國民法,而被告結婚之成立要件則須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除與事實相違外,亦與泰國民法之規範效力有所不符。其謂「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等內容,則顯屬便宜行事、違背法令之作法。且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有所明定。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甚明。另就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說明如下: (一)倘若確如原告所稱兩造間無結婚真意,兩造婚禮如何會有其親友參與;且於淳樸泰國鄉間,原告又怎麼可能甘冒使其母親陷於造假擔任單身證明之證人之麻煩紛爭,故原告所稱假結婚等情實屬違背常理,並非事實。 (二)兩造於我國結婚面談隔離詢問下,如無結婚之真意及實質共同生活經歷,如何能通過該慎密嚴格的面談審查,並經核發原告來臺之簽證,是兩造結婚行為確有結婚真意,要屬明確。 (三)兩造間在臺灣生活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下飛機後即由訴外人白復華接往其經營之「泰舒服」、「泰舒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此有被告兄長許燕明、原告照顧被告父親之照片、被告父親告別式當日原告披麻帶孝之照片及兩造與被告友人出遊照片可證。 (四)原告前雖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時聲稱其為假結婚,然其復於96年11月14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以兩造係配偶關係表示要拒絕證言,顯係受法院氣氛震撼,不敢在被告面前說謊,也不敢接受辯護律師之詰問,是以原告於鈞院刑事庭之陳述較有可信性,兩造婚姻關係確屬真實。 (五)又另關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案件,於鈞院檢察署起訴前,係以96年度偵字第9001號涉嫌買賣人口罪案由偵辦,由原告及另外三名泰籍女子對於其等任職「泰舒服」同事白復華、席潘等人,提起買賣人口、使人為奴隸、非法扣留護照等刑事告訴,進而稱其等係假結婚來臺,而遭受到非人道對待、行動自由遭到控制、長期不堪工作負荷、錢被苛扣及沒賺到錢等情。然原告所提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查明,原告及三名泰籍女子行動相當自由,對白復華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扣留護照部分,查明係原告等人之意思交由公司代為保管,於其等需要時再交由原告等人使用,是該部分亦為無罪判決。原告無非係因與公司有債務糾葛,而欲以此等手段脫免債務,進而宣稱其為假結婚來臺,原告算準將遭驅逐出境之處分,然其早賺飽荷包、早已每月匯款回泰國,是原告於訴狀中援引96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中假結婚陳述欲支持其主張部分,亦不具有證言證據之資格,即原告就本件婚姻關係何以欠缺結婚真意,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等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並主張:因反訴被告謊編假結婚情節,致使反訴原告捲入莫須有刑案中,淪為刑案被告,且反訴被告已遺棄反訴原告返回泰國,應認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並無對造所指稱謊編假結婚情節之情事存在。且反訴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返回泰國本身實有多種可能性,實難謂即構成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應認為並無理由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不成立,關係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泰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兩造在泰國名義上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提出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後,再以依親名義為原告申請簽證來臺;抵臺後,原告在第三人白復華經營之「泰舒服」養生館、「泰舒活」養生館工作,護照則交由白復華統一保管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1 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要點: 1、欠缺結婚真意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同時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如依我國法認為婚姻不成立,該婚姻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毋庸再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抑或因本件兩造係在泰國舉行結婚,只需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之規定,即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認為合法有效? 2、原告是否係為了來臺工作,而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為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抑或兩造係有結婚之真意,本件婚姻合法有效? (四)經查: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徵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與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我國採雙方當事人本國法主義之立法例。本件原告為泰國人,被告則係中華民國國民,故原告以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即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同時適用泰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且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故被告抗辯兩造係在泰國結婚,其方式合乎泰國民法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婚姻應認為合法有效等語,顯係混淆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之概念,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不能認為有效成立等語;而被告則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置辯,並提出泰國政府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泰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單身證明、兩造進行婚禮儀式照片、兩造與被告兄長許燕明於萬里家中合照照片、原告照顧被告父親之照片、兩造與被告友人一同出遊之照片、外交部簽證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面談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96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01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原告向養生館借款之收據、原告薪資單與匯款收據、原告於96年4月25日至96年4月30日通聯紀錄、原告與臺灣籍男子投宿緣億民宿之照片、上訴理由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94年1 月間,原告父親的朋友跟原告父親說,原告可以到臺灣從事按摩工作,要原告到按摩學校找臺灣來的白老闆(白復華),白復華跟原告說到臺灣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4 至5 萬元,10天還另有1,800 元伙食費,吃住免費,均由公司負責,整個手續費(含仲介費用)約需要30萬元,等原告到臺灣工作後每月再逐月扣2 萬元至扣完為止,94年中,1 位泰國女子『曼』就帶了被告甲○○來找原告,『曼』說甲○○就是要來跟我辦理假結婚的老公,因為原告要到臺灣工作,必須要與臺灣人結婚才能取得居留資格在臺灣工作,之後原告與甲○○註冊結婚,並且宴客,至曼谷面試時未通過,之後透過人介紹『渣』來幫原告跟甲○○至臺北駐曼谷辦事處面試才通過,面試之前『渣』有教原告與甲○○應如何應對,通過面試後,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到臺灣,白復華與『席潘』到機場接原告到臺北縣萬里鄉『假老公』甲○○的住處,在該處住了10幾天,那10幾天原告1 個人睡,沒有其他泰國女子。外交部第1 次面談沒有過,原告就在臺灣等,在等的期間原告就開始在按摩店上班,第2 次是在6 個月後面談才過,通過面談之後,甲○○便接原告到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00 號『泰舒服按摩院』工作至今」等語。 且被告亦不否認:「(問:許晶茹說她面試通過以後就住在南京東路5 段300 號,有何意見?)我們後來搬去店的樓上」、「我是覺得她來臺灣人生地不熟,不知道找誰聊天,剛好店裡有些泰國人,有時她可能去店裡幫忙我也不確定」等語。基此,比對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遭通緝,與被告辯稱原告照顧中風老父直至伊遭通緝云云,時間點顯不相侔。被告飾詞辯稱:伊娶原告是為了照顧父親云云,實無可採(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一 (一)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兩造係真結婚,婚姻應為合法有效等語則為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準此,若婚姻之雙方當事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原告能順利來臺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締結之婚姻自屬無效。兩造婚姻既依我國民法認定為無效,揆諸上揭說明,即毋庸再予審究適用泰國法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因缺乏結婚之真意,所締結之婚姻歸於無效,兩造間自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所據,其反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