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 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記載上開事項之上訴狀及繕本,所應記載事項並詳如附件所示,逾期不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