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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簡上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記載上開事項之上訴狀及繕本,所應記載事項並詳如附件所示,逾期不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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