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0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1 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8之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有違法變 更建築設計及將系爭建物違約另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598號假處分裁定及97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鈞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