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原名李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相 對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24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