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全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開立、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5,355,000元,現由伊持有之支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 第6031號裁定,命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案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因本案爭議遲未進入審理程序,而伊之權利又遭假處分不得行使,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如法院已命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其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時,則無再由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792號受理在案,並以97年9月2日97年度全聲字 第79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再行提起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