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易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5 年7月間與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審被告向伊購買外牆施釉岩面磚乙批,貨品編號為「#4528S 」,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20元,伊依約交付磁磚,再審被告卻拒不付款。而原確定判決以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4528S 」磁磚係以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瑞芳公司)生產磁磚編號「4528」之顏色及「4510」之紋路混合而成之磁磚,且伊未依約進行試燒經再審被告確認再行量產等情,認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而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4528S 」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混合而成,且再審被告於前審96年11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伊自無庸再為舉證。雖再審被告表示係為施作「祜益酒廠新建工程」,而向伊訂購與「敦品大廈」相同之磁磚云云,但卷內並無該兩處外牆相片,法院亦未履勘,豈能判斷兩處是否使用相同磁磚?且伊之前審訴訟代理人劉銘憲否認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收受樣品磁磚等情,原審卻逕行認定上情,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再審被告經理潘明良係於95 年8月22日始交付樣品磁磚,卻於前審謊稱於95 年7月將樣品磁磚交付劉銘憲,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23,150元及自9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將兩造約定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混合而成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審96年11月19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㈣載稱:「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送交之貨品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附卷之編號2 磁磚,即上訴人所稱由張瑞芳公司製作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岩面紋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可見再審被告僅係將再審原告交付如原第一審卷附之編號2 磁磚係如再審原告「所稱」由張瑞芳公司上開兩種編號磁磚合成之客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非自認兩造約定之磁磚內容;否則,再審被告何須將兩造約定之磁磚「#4528S 」究係指原第一審卷附編號1或編號2之磁磚,再列為爭執之事項?此觀諸該份整點爭理狀全文即明,足見再審原告曲解文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其未盡舉證之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前審受命法官未赴現場履勘,無法確認兩處建物使用相同磁磚,以及劉銘憲否認在簽訂系爭合約前收受樣品磁磚等情,原確定判決卻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予以證明,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先行舉證證明「#4528」內容,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訂購通則增訂第12條約定,再審原告既未先行試燒經再審被告確認再行量產等情,認再審原告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而該舉證分配既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顯然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審酌再審被告經理潘明良係於95 年8月22日始交付樣品磁磚(即再審起訴狀證物1 所示),致原確定判決誤信潘明良之謊言,而認再審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收受樣品磁磚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項證物之存在,縱認再審原告曾提出該項證物,然遍繹再審原告所提歷次書狀亦未為主張或聲請調查,則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前審即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依約先行試燒磁磚經再審被告確認,故所交付磁磚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情,而判決再審原告請求貨款之訴為無理由,故縱前審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約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