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7號原 告 甲○○ 原 告 乙○○(即簡瑜珊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38號判決命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本金新臺幣(下同)111,269元及其 利息,原告乙○○本金74,179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階梯公司負擔2/10,其餘8/10由原告負擔。原告2人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原告甲○○之訴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階梯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48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階梯公司負擔2/10,即為1,058元(計算式:5,290元*2/10=1,058元),其餘8/10由原告甲○○負擔,即為4,232元(計算式:5,290元*8/10=4,232元;上訴請求被告2人應再給付 372,538元,及原審判命被告階梯公司給付111,269元部分,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甲○○上訴利益為 483,807元(計算式:372,538元+111,269元=483,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件原告乙○○之訴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階梯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372,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階梯公司負擔2/10,即為816元(計算式:4,080元*2/10=816元),其餘8/10由原告乙○○負擔,即為3,264元(計算式:4,080元*8/10=3,264元;上訴請求被告2人應再給付298,358元,及原審判命被告階梯公司給付74,179元部分,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乙○○上訴利益為372,537 元(計算式:298,358元+74,179元=372,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由原告乙○○負擔。 五、是本件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167元(計算式:4,232元+7,935元=12,167元);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84元(計算式:3,264元+6,120元);被告階梯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74元(計算式:1,058元+816元 =1,874元)。應即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