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500萬元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公司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3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並以94年度存字第4211號辦 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40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6號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業於民國92年1月28日 廢止,而千煒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2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2941號函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該公司董事長乙○○、 董事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勖毅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千煒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千煒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