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五一六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220,5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9月28日廢止登 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行 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即為乙○○、沈欣儀、沈震強、沈維昊、劉素真等5位股東,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外,應向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惟本件行使權利之通知僅對董事乙○○為送達,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則該行使權利之通知為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再者,縱如聲請人主張清算人中之一人可單獨代表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文書,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乙○○已於93年間出境,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之其餘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尚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以公示送達作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之方式,故其行使權利之通知,亦難認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