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4號辦 理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同面額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4號辦理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5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