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2,000元及96年度存字第242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5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7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上所列之執行債務人為「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又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新興公司)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36巷1弄3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而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其上僅蓋有「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收發章,地址記載為「臺北縣泰山鄉○○○路310號」,是該催告存證信函非由相對人大漢新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收受,且送達之地址與相對人大漢新興公司設立地址並不相符,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大漢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故該次催告即不合法,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後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