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己○○ 乙○○ 1 甲○○ 1號7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假扣押卷、85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審聲字第112號行使權利卷、85年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