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折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折合新臺幣 6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21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21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10171號假扣押裁定卷、96年度 執全字第286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