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昇佳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司),此見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起訴時提出之小額訴訟訴狀記載:「被告昇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語,以及於原審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稱:「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等語即明,原審亦以昇佳公司為審理及判決之對象,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另列甲○○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屬訴之追加,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 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