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第三人鍵捷高爾夫專賣店有客人欲購入高爾夫會員證,適被上訴人欲讓渡高爾夫會員證,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處理讓渡事宜,並由上訴人交付買方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上訴人昇佳有限公司(下稱昇 佳公司),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路長庚高爾夫俱樂部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卻表示不願前來辦理讓渡事宜,因被上訴人違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原告10萬元,上訴人亦已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代付給鍵捷高爾夫專賣店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返還訂金之義務,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委託上訴人讓渡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1紙,委託銷售價格為被上訴人昇佳 公司實拿43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訂訂金收據,上訴人轉付訂金5萬元。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同意, 竟另行委任鍵捷高爾夫專賣店代為處理委任人之委任,有違民法第537條規定,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 ,其支付能力為何,有違民法第540條規定。又上訴人明知 系爭球證為法人所有,出售時一定要開立發票,於委任後卻反稱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17萬元,與原委任銷售價格不符,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以上事由,遂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並將訂金提存於本院,被上訴 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買方與被告直接洽談,並願支付營業稅17萬元,即願意出售系爭球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違反處分權主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 定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 要領。故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高爾夫會員證委託讓渡憑單(原審卷第5頁)清楚可見上訴人係受甲○○委託出售會員證,非昇佳公司,可知本件 委任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甲○○間,然原審竟認定為昇佳 公司委任上訴人出售高爾大俱樂部會員證,其認定顯有錯 誤,該委任關係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判決卻完全未於理由 中闡明上訴人、昇佳公司及甲○○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審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揭事由 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2、又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起訴時提出之小額訴訟訴狀記 載:「被告昇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語, 且於原審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請求更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乙○○。」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甚明,原審認 定上訴人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並無錯誤,原審以昇佳公 司為審判之對象係依上訴人主張為之,並未違反處分權主 義。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原告之客 戶即甲○○即(昇佳有限公司)以下同,委託原告欲讓渡 高爾夫會員證之事。」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爾夫 會員證委託讓渡憑單記載委託人為「甲○○」,訂金收據 之甲方則記載為「昇佳有限公司」,致本件委託上訴人出 售高爾夫球證之人究竟為甲○○或昇佳公司不明確,但此 均為實體法上委任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訴訟上何者為 被告一節無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非有理由。 3、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 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 充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 則稱:「被告(昇佳公司)授權代表甲○○委任原告代為 出售被告所有長庚眷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一紙。」,對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此訴訟上自認係當事人基於程序處分權所為限定訟爭 、審判範圍之處分行為,原審自無再加以闡明之餘地。 4、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 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 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依兩造簽訂之97年6月25日訂金收據(原審卷第6頁)記載,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委任上訴人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約定:「該證總價新臺 幣肆佰叁拾萬元整實拿。」而所謂「實拿」之真意依社會 常情,係指扣除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費用、稅捐之支出後 ,出賣人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而言,此因一般出賣人就出售 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之手續、稅費等無法精確計算,為確 保出售所得之利益故為此約定,原審據此認定43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昇公司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費用或稅捐之支出自 不應包含在430萬元之內,故出售會員證所產生之費用、稅捐應由上訴人自行支出或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應非由 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佳公司約定,營業稅並非應由被上訴人昇佳公司負擔支出,故被上訴人昇佳公司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昇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