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第三人鍵捷高爾夫專賣店有客人欲購入高爾夫會員證,適被上訴人欲讓渡高爾夫會員證,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處理讓渡事宜,並由上訴人交付買方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上訴人昇佳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司),雙方約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路長庚高爾夫俱樂部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經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卻表示不願前來辦理讓渡事宜,因被上訴人違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原告10萬元,上訴人亦已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代付給鍵捷高爾夫專賣店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返還訂金之義務,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委託上訴人讓渡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1紙,委託銷售價格為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實拿43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訂訂金收據,上訴人轉付訂金5萬元。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同意,竟另行委任鍵捷高爾夫專賣店代為處理委任人之委任,有違民法第537條規定,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其支付能力為何,有違民法第540條規定。又上訴人明知系爭球證為法人所有,出售時一定要開立發票,於委任後卻反稱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17萬元,與原委任銷售價格不符,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以上事由,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並將訂金提存於本院,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買方與被告直接洽談,並願支付營業稅17萬元,即願意出售系爭球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違反處分權主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爾夫會員證委託讓渡憑單(原審卷第5頁)清楚可見上訴人係受甲○○委託出售會員證,非昇佳公司,可知本件委任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甲○○間,然原審竟認定為昇佳公司委任上訴人出售高爾大俱樂部會員證,其認定顯有錯誤,該委任關係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判決卻完全未於理由中闡明上訴人、昇佳公司及甲○○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2、又本件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起訴時提出之小額訴訟訴狀記載:「被告昇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語,且於原審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甚明,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並無錯誤,原審以昇佳公司為審判之對象係依上訴人主張為之,並未違反處分權主義。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原告之客戶即甲○○即(昇佳有限公司)以下同,委託原告欲讓渡高爾夫會員證之事。」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爾夫會員證委託讓渡憑單記載委託人為「甲○○」,訂金收據之甲方則記載為「昇佳有限公司」,致本件委託上訴人出售高爾夫球證之人究竟為甲○○或昇佳公司不明確,但此均為實體法上委任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訴訟上何者為被告一節無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非有理由。
3、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昇佳公司為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則稱:「被告(昇佳公司)授權代表甲○○委任原告代為出售被告所有長庚眷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球證一紙。」,對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此訴訟上自認係當事人基於程序處分權所為限定訟爭、審判範圍之處分行為,原審自無再加以闡明之餘地。
4、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依兩造簽訂之97年6月25日訂金收據(原審卷第6頁)記載,被上訴人昇佳公司委任上訴人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約定:「該證總價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整實拿。」而所謂「實拿」之真意依社會常情,係指扣除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費用、稅捐之支出後,出賣人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而言,此因一般出賣人就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之手續、稅費等無法精確計算,為確保出售所得之利益故為此約定,原審據此認定43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昇公司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費用或稅捐之支出自不應包含在430萬元之內,故出售會員證所產生之費用、稅捐應由上訴人自行支出或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應非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佳公司約定,營業稅並非應由被上訴人昇佳公司負擔支出,故被上訴人昇佳公司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昇佳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