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53號原 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 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7年10月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