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乙○○、袁美瑛於民國97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 2,74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131號4樓,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97年7月15日附 條件買賣契約而簽發與各分期應付款項同額之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跳票,惟抗告人已旋將退票款匯予相對人,抗告人尚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情事,是相對人強行取回買賣標的物占有,且視同貸款全部到期,並進行法律程序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事由,因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