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 樓 應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8-309號信箱 相 對 人 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且觀諸聲請人之所得情形,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亦僅新台幣(下同)60,8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但依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情節,僅稱相對人乙○○曾於民國95年12月8日對在其所居住之台北市中山區○○○ ○○ 段1號8樓處對齊以鴨嘴手勢為諷刺侮辱,究竟斯時該處 尚有無其他人在場及被告乙○○斯時之手勢有何係針對原告所為等,並未見其具體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乙○○於翌日即95年12月9日與另一男子 對其為誹謗性言詞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均係聲請人向相對人乙○○表明欲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經相對人乙○○表示須徵得管委會同意才能交付後,聲請人仍堅持相對人乙○○須提出之過程中,各自陳述立場所為言詞,以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尚難認相對人乙○○有何對聲請人名譽等人格上法益造成損害之行為,且由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高達390,085,911元,但其中諸如聲請人支 出居住該處之房租、水電費、訴訟文具及書材影印費、就診費用等,均難認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乙○○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另其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高達5,000,000元、300,000,000元,惟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亦曾因與 相對人乙○○間同為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之糾紛,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以相對人乙○○有對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且就聲請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則判命相對人乙○○就各該行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仍動輒請求賠償前開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並據此數額說明其資力將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之情形,實與訴訟救助制度目的僅為保障貧困者得伸張權利,並不包括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者不符,應認其請求之高額賠償內容顯無勝訴之望。至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就上開相對人乙○○應賠償之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如前述,自同亦難認有勝訴之望,且其主張相對人國鼎公司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住處多次遭竊,其並有長期腹瀉、遭人下毒等,依其所述內容,各該行為並非相對人國鼎公司所為,其卻主張相對人國鼎公司應就之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勝訴之望;又其復稱相對人國鼎公司袒護雇員過錯,應賠償其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0元部分,更未據其表明法律依據為何,仍可見係顯無勝訴之望。因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