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智字第2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於民國96年9月份被告出版之「快樂夥伴」第70期雜誌第14頁 至第16頁中,重製並刊載原告攝影著作4張,復未於前開雜 誌中標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