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確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地指為日據時代之地址,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知相對人之母為高氏蜂,雖聲請人提出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中戶長名為周添丁,但因其母亦同名,並於該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中浮籤記事編號0099-01之記事,已記載周添丁為 原戶長周和尚之養子,可推知相對人經訴外人周和尚收養後已改姓氏為周,名為周添丁。而觀諸周添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之記事欄之記載,其已於民國76年6月20日死亡,相對 人現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現不存在之人為意思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