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本即大仁企業行、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乙○○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