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依本院96年度 聲字第689號、5087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20,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3875號、97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