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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
相對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3號

      蔡定成

      王雲

      王銘鴻

      柯漢勳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多次經本院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輝公司)、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等三人之法人格已消滅,且與伊之間不存在損害賠償訟爭,被擔保人之法律地位及受擔保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光鋒公司、元輝公司、固德公司等三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元輝公司、固德公司固分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撤銷登記在案,然渠等迄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有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院永民刻字第09700331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渠等既未經清算完結,法人格仍未消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參照);另相對人光鋒公司則未經解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是聲請人主張光鋒公司、元輝公司、固德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一節,顯有誤認,自非可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光鋒公司、元輝公司、固德公司等三人之應供擔保原因已否消滅,核屬聲請人得否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範疇,與相對人光鋒公司、元輝公司、固德公司等三人猶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4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尚無影響,併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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