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李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