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無實體公債,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無實體公債,金額新台 幣22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等全體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3號民事 裁定、97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