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