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再 審 原告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既自承載機器給再審原告看過後載回等語,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再審被告辯稱曾要換新的貨品給再審原告,但不為接受,以及不打開密封的貨品,無從知道瑕疵云云,再審被告既知貨品是密封的,又如何知能道密封試片與新試片不同,而願意換新品?再審被告不應指責係因再審原告不接受更換而導致訴訟等情,法院不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及第281條規定,任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而為相反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限制再審之規定,顯違反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法院應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其在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事件中所為主張相同,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執相同事由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並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嗣本件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對前一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