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己○○ 丁○○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三、五六一之三、五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臨三十一之二十三號、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段○○段563、561-3 、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係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伊得代表國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己○○、丁○○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彼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臨31-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基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被告乙○○無正當理由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為無權占有人。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遷離。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己○○、丁○○、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彼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內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403,67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 積×年息10%÷12)。 ㈢聲明為: ⒈被告己○○、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臨31-23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合計1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己○○、丁○○及庚○○應給付原告403,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3元。 ⒊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遷讓。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己○○、丁○○、庚○○及乙○○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被告丁○○及乙○○設籍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己○○所搭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丁○○、庚○○及乙○○,不具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另請求被告丁○○、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請求被告乙○○應遷讓,誠有違誤。且系爭房屋雖由被告庚○○出租予他人,惟被告己○○年歲已大,無法事必親為,故不能以出租之事實即認被告庚○○即己○○之子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等人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 ㈢查位於華光社區之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倘政府不同意占有,於華光社區之居民申請建物門牌及設立或遷入戶籍時,即可異議或對之爭訟,惟政府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不僅准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甚至更曾允諾對華光社區內之現住戶提供安置、允諾繼續進行協調,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華光社區住戶之正當信任,認為政府對現住戶採行安置或補償之措施,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政府於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之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即有違誠信原則,實有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故於政府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費前,被告等人即得主張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庚○○出租予他人使用。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 頁)。被告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搭建,且被告己○○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01 頁參照);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詳後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被告丁○○、乙○○否認彼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領力,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前開事實,除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證明被告丁○○、乙○○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按我國人或為稅務因素,或為子女尋求良好學區等理由,致未依戶籍居住,誠為普遍之社會事實,徒以被告丁○○、乙○○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並不足以證明彼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庚○○出租予他人開設港式點心店,業經本院於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第65頁現場照片),尤證被告丁○○、乙○○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彼等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甚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能證明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其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另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遷離,即屬無據。 ⒋被告己○○雖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已因時效經過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著有規定,而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取得之,此觀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即明。然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69 條參照),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須辦妥登記後,方取得地上權。是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占有人須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返還土地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其受理為限,始得對抗所有人,否則仍為無權占有。查被告己○○迄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復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長達數十年不行使其權利,政府並准予核發建物門牌號碼、設立或遷入戶籍,更允諾提供安置及繼續進行協商,故於政府提供安置或發放補償金前,其權利再為行使即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義務人,應就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僅提出網路新聞及「華光社區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檢討暨都市設計準則案」之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查政府核發違章建物門牌、准予遷入戶籍之舉措,目的在於便利房屋稅籍之建立及戶政之管理,要難遽以該等行為,即認政府業已認可任何人在國有土地上占地建屋,而不欲行使權利。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光社區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檢討暨都市設計準則案」節本,該準則案係由訴外人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研究計畫之期末簡報內容,做為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擬定政策之參考,徒由該簡報內容,僅可得知受託單位曾將安置違章戶一事納入現住戶處理方案之選項,要難認為此案業經正式訂為政府施政方針。再者,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亦記載:「因都市更新計畫面臨拆屋還地訴訟及安置爭議的台北市華光社區,今天由居民代表至法務部陳情。經協調,雙方達成共識,法務部承諾停止訴訟四個月、撤銷對未能年人的告訴,並研究將華光納入都市更新計畫法第27條規定,與其他部會協調讓居民有安置空間…」等語,亦顯示對華光社區之占用戶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為政府既定政策,凡此均不足以認為原告有何特殊行為致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特殊情事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其以前詞置辯,主張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土地位於杭州南路上,隔杭州南路與中正紀念堂相望,距臺北市中正國中約 100公尺,距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步行約5分鐘,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⒊查系爭56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4,705元、75,512元、78,960元;系爭561-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9,477元、111,983元、117,849 元;系爭561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341元、66,727元、69,528元,有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4-96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即系爭房屋占有563、561-3、 56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及8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滿5年期間(即自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 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04,7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03,678 元,核屬有據。又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 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則為6,93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丁○○、庚○○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現雖由被告庚○○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惟被告辯稱此係因被告己○○年歲已大,無法事必親為,且被告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查被告庚○○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己○○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代被告己○○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等情,堪可採信,即難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遽認被告庚○○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403,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93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㈠被告己○○於92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2日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10% ×各年度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563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 ①92年度:74,705×2×0.1×59/365=2,415元。 ②93年度:75,512×2×0.1×1=15,102元。 ③94年度:75,512×2×0.1×1=15,102元。 ④95年度:75,512×2×0.1×1=15,102元。 ⑤96年度:78,960×2×0.1×1=15,792元。 ⑥97年度:78,960×2×0.1×307/366=13,246元。 小計:76,759元。 ⒉561-3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B部分): ①92年度:109,477×1×0.1×59/365=1,770元。 ②93年度:111,983×1×0.1×1=11,198元。 ③94年度:111,983×1×0.1×1=11,198元。 ④95年度:111,983×1×0.1×1=11,198元。 ⑤96年度:117,849×1×0.1×1=11,785元。 ⑥97年度:117,849×1×0.1×307/366=9,885元。 小計:57,034元。 ⒊561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C部分): ①92年度:66,341×8×0.1×59/365=8,579元。 ②93年度:66,727×8×0.1×1=53,382元。 ③94年度:66,727×8×0.1×1=53,382元。 ④95年度:66,727×8×0.1×1=53,382元。 ⑤96年度:69,528×8×0.1×1=55,622元。 ⑥97年度:69,528×8×0.1×307/366=46,656元。 小計:271,003元。 ⒋合計:76,759+57,034+271,003=404,796元。 ㈡被告己○○自97年11月2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金額: 計算式: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10%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563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 78,960×2×0.1÷12=1,316元。 ⒉561-3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B部分): 117,849×1×0.1÷12=982元。 ⒊561地號部分(即複丈成果圖C部分): 69,528×8×0.1÷12=4,635元。 ⒋合計:1,316+982+4,635=6,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