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原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前承攬伊之「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嗣塑品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同意終止上開工程合約並返還伊溢收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5,060,000 元,另給付以該溢收工程款20% 計算之賠償金。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塑品公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97年度促字第26190 號),並在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案列97年度執字第51412 號),詎被告聲明異議,稱塑品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塑品公司於民國95年間承攬被告之「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869,830 元未付,故塑品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㈡聲明為:確認塑品公司對被告有4,869,83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實為塑品公司及訴外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共同承攬,且塑品公司所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僅25% ,而塑品公司及盛隆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4,869,830元未領,塑品公司僅得請求其中之1,217,458元。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塑品公司、盛隆公司於95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41-57頁)。 ㈡原告以其對塑品公司有162,072,000 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塑品公司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1412 號),本院於97年6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塑品公司清償工程款債權;被告於收受該扣押令後,以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現時無法確定塑品公司對其有無債權,故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5頁)。 ㈢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4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經結算後工程尾款計10,01 8,301元,被告依約保留結算金額2% 之工程保固款2,436,765元,並扣除罰款2,678,856元及其他金額32,850元後,尚有4,869,830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0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塑品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塑品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塑品公司、盛隆公司確實向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該工程業於96年10月4 日驗收合格,扣除保固款及罰款等金額後,被告尚有工程款4,869,830 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 頁、第20頁),足證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尚有給付工程款4,869,830 元之債務存在。惟原告主張塑品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塑品公司):25% 、第二成員(即盛隆公司):75% 」等語,可知塑品公司、盛隆公司所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5%、75%,被告辯稱塑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其中之25%(即1,217,4 58元)一節,即非虛妄。 ⒉原告雖稱塑品公司有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權利,至塑品公司、盛隆公司間如何分配款項,則為彼等之內部關係云云,然細觀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塑品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可知塑品公司、盛隆公司約定由塑品公司為代表廠商,僅為負責與被告間之聯繫,系爭工程款雖由塑品公司向被告統一請領,惟仍須由塑品公司、盛隆公司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益徵塑品公司、盛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各得主張之權利,仍依彼等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要難遽認塑品公司有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塑品公司對被告有 1,217,45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