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二人明知受讓自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價格較低,卻向原告詐稱較高價格而邀請原告出資,致其受騙而匯交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起訴所提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內容,被告2人向其為前開詐欺侵 權行為之處所係在原告住所(臺北縣樹林市○○街78巷3號 )及基隆仁一路某咖啡廳內,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而本件被告丁○○住所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4號4樓,被告 乙○○住所地則在臺北市○○路200巷41弄2號5樓,有被告 丁○○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及原告陳明之被告乙○○住所地在卷可參,被告2人住所既非在同一 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原告陳述所引用資料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受理之刑事案件資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屬侵權行為地之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