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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玖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品味商行於民國 97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就購料借款及營運週轉借款各分別於10,000,000元及5,000,000元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按月繳付,並約定自墊付日或動用日起180 天為清償期限,如有逾期攤還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品味商行自 97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 9,714,38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714,389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自 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4.5%之10%即0.45%,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年息4.5%之20%即0.9%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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