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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原告
宏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97年12月10日經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院遂於98年3月16日裁定命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甲○○、乙○○為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環保餐具、竹木筷、紙杯等免洗餐具商品之公司,而被告於97年7月25日至97年9月3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日式木圓筷、客用筷、無煙碳、塑膠包雙生筷、火鍋著、紙包日式木圓筷、炭精、日式御丸著、火鍋著、客用著、紙包天削筷、塑包雙生筷等商品數量不等。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其中97年8月貨款新台幣(下同)848,218元及97年9月貨款676,273元,共計1,524,491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後,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出貨單、請款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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