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惇婷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暉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3406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暉達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暉達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丙○○、丁○○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被告二人為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暉達公司於97年6月3日邀同被告夏惇婷、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計算,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與被告存放於原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積欠本金4,763,272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223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