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 丁○○ 戊○○ 乙○○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第七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8年1月16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於95年5月24日及95年 11月15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08%),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蕭翰翔即神 鋒企業社自9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於97年12月5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後,仍未全數獲償,屢向被告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戊○○、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則以:確實有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繳息還款紀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被告丁○○、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