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原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惟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02,272元及足以表彰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650萬股之股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500,000萬元 (以原告 主張之價值核定),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52,90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9,407元,原告僅繳納18,226元,尚欠2,051,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