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廣告託播(製作)合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簽訂廣播託播(製作)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月12日起至2月11日止,播送被告所提供之「遠東航空」廣告,廣告費用新台幣70萬元。詎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廣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報酬,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廣告託播(製作)合約書、統一發票(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播放廣告,然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雙方依廣告託播(製作)合約書約定,委託人應給付廣告費用。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刊登廣告,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廣告播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