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43%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或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美吉公司於97年8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7,311,55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梅